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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昊律师
徐昊律师
江苏-苏州
主办律师

张某和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民间借贷2020-12-03|人阅读

基本案情为:张某与刘某是相识多年的好友,在2016年到2018年期间刘某以公司周转困难需要凑集资金运作为理由,多次向张某借款,并向张某口头承诺以出借的本金为基数,以一分息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于是张某多次以现金、支付宝、微信等方式向刘某交付借款本金。双方于2018年对以往的借款进行结算,并于1月1日签订一张80000元借据和收据,于4月1日签订一份90000元的借据和收据在借据和收据上,借据和收据上并没有约定利息,亦没有约定偿还的时间,且在1月1日到4月1日期间刘某曾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张某支付利息。2020年张某因身体原因导致多次住院,因治疗的需要其承担巨大的经济压力。鉴于此,张某找到刘某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刘某以经济困难,公司周转不灵为由进行推脱,因此张某将刘某诉诸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庭审中刘某否认张某有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其交付本金,并向法院提交了大量的银行流水双方的交易记录,证明刘某已经还清张某的借款。

裁判结果及风险提示:

1月1日到4月1日期间,刘某有偿还大量利息,且刘某亦不承认有双方有约定利息,不承认双方有现金借出,张某也无法举证其通过现金借出借款本金和双方约定利息等事实,法院最终并没有支持其第一份借据的借款,关于第二份借据的仅支持了部分的借款,扣除了刘某4月1日后支付的利息。

在现有的法律法规和社会背景下,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方的举证责任要求越发严格,如果仅有借条,并没有本金的出借记录(银行流水、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现金取款凭证)法院一般难以支持原告的诉求。《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有此可见,双方利息是通过口头进行约定的,且出借人又难以举证的,法院不会支持其要求对方支付利息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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