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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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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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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之案例分析

其它2021-02-05|人阅读

案情简介:2018年6月7日,原告甲公司乙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乙公司向原告甲公司采购棱镜模组1000套,每套150元,共计150000元(含税价),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交易过程中,乙公司增加订货量,要求原告甲公司发货1020套,原告甲公司依约发货。2018年9月4日,原告甲公司乙公司对账,双方签订甲公司2018年7月-8月份对账单,乙公司确认截至当日,共计拖欠原告甲公司货款153000元。后,原告甲公司依约开具全额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给乙公司,但乙公司并没有支付货款,经原告甲公司多次催告,乙公司仍拖欠原告甲公司货款153000元。乙公司是法人独资企业,丙公司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丙公司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乙公司丙公司应当连带向原告甲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

原告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订货合同、销售发货单及快递单、甲公司2018年7-8月份对账单、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被告乙公司丙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原告甲公司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证实,被告乙公司丙公司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法院经审查后对原告甲公司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乙公司的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公司,丙公司为其股东。

法律分析: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甲公司提供了订货合同、发货单、对账单、发票等证据及其庭审陈述,证明甲公司乙公司发送光学设备,乙公司收货后尚欠货款153000元未付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乙公司未按订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导致了甲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至于利息标准问题,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的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乙公司的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丙公司为其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丙公司作为乙公司的股东,因未出庭应诉及提交证据证明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丙公司的财产,故应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甲公司主张丙公司乙公司欠付货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甲公司主张乙公司丙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5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乙公司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判决结果:被告乙公司公司、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公司支付货款153000元及利息(以153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律师建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以甲公司胜诉为最终结果,案件顺利解决,而且乙、丙公司对案涉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律师在此建议,在货物买卖的交易过程中,如果货款无法即时结清,那就要及时与交易对方对账,签署对账单,别等到发生纠纷时,才想起与对方对账,可能为时已晚,无法证明交易的货款数额以及欠付的货款金额。另外,起诉时,还要留意交易的对方是否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股东为一人,如果是的话,那么可以将股东列为被告,要求公司与股东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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