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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民姣律师
何民姣律师
安徽-合肥
主办律师

A公司诉B公司货款纠纷

债权债务2020-12-03|人阅读

一、案情简介:

A公司自2014年上半年开始与B公司公司有交易往来,A公司向B公司供应灯珠。最开始约定月结30天,结款方式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私人账户转给A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75日,经对账,B公司公司仍欠货款127547元,且其法定代表人林某在对账单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并承诺2017830日之前付清,逾期按照日息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利息。后A公司多次向林某索要货款,未果。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林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主要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21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担保法》第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三、案件分析:

1. A公司提供跟B公司之间的送货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往来,提供201775日的对账单证明B公司截至到对账日还欠A公司货款127547元,B公司公司未举证经对账之后有过还款,所以B公司公司对A公司有支付货款的义务。

2. A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后通过“特别注明”注明担保人的义务,落款担保人处有林某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19条林某对B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 “特别注明”载明“B公司承诺。。。。在2017830日全部还清”,所以担保人林某的保证期截至时间为2018228日。A公司提供证据即B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催收林某的聊天记录,且催收时间为2018211日,林某回应“安排还款”,催收时间未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所以林某对A公司的担保诉讼时效中断,林某应当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对账单特别注明中载明“如果违约,林某愿意承担全款日息千分之二的违约金”。A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为月息2%起诉。B公司在违约金条款处加盖公章可以认为B公司公司亦确认了该违约金条款,所以B公司公司跟林某都要对未付的汇款承担月息2%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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