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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民姣律师
何民姣律师
安徽-合肥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简析

合同纠纷2020-12-26|人阅读

一、案情简介

经营一间xx纸制品加工店由于纸品加工需要液化气,甲购买液化气,双方之间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2月23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 ,约定双方自愿合作印刷后工序项目,共同经营,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签订上述协议书后,两合伙经营一间“xx磨光厂” (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进行纸品加工。继续因纸品加工向购买液化气,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交易习惯为通过电话向订货,根据的电话订单将液化气至xx磨光厂” ,或其员工在出具的送货单签名收货。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自收货之日起一个半月结算一次,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方式,收款后,将送货单第三联(绿色单)交给甲。

确认2017年4月6日前的货款已经结清,从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期间共向“xx磨光厂”送货23次,总货值为56769元,并由、晚、黄、何”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甲仅支付的货款5000元,尚欠贷款51769元一直未支付。

二、裁判结果

甲、乙共同向丙支付货款51769元及利息。

三、案件分析

1、甲、乙与丙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图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综合本案案情以及由丙持有、且有甲或其员工签名的送货单, “xx磨光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系甲、乙合伙经营,丙将“xx磨光厂”合伙人甲、乙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据此确认丙与甲、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关于甲、乙的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坦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的规定,甲与乙已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期间所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且合伙人之一乙自愿承认丙起诉主张的事实,确认尚欠丙货款51769元,虽然甲对拖欠货款金额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期间的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甲、乙合伙经营期间拖欠丙的货款51769元应共同支付给丙。

四、办案思考

对于买卖合同纠纷,首先要通过书面合同、送货单等弄清楚交易的双方主体,当一方为非自然人时,需要查询工商登记来确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其次,当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时,应要求当事人提供送货单、微信催款记录等尽可能多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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