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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乙某、丁某买卖合同纠纷 之案例分析

民商法2021-04-24|人阅读

甲公司与乙某、丁某买卖合同纠纷

之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8年2月2日,甲公司(甲方)与乙某(乙方)签订经销合同,载明甲方提供树脂产品给乙方在省独家代理销售,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 日止;产品单价以甲乙双方已确定报价单为准;乙方订货须以书面传真至甲方,甲方以传真件为据;乙方收到货物后,必须将签字盖章的送货单传真至甲方;甲方将在2018年度为乙方提供40万的运营支持,实际数额以欠款单位为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甲方处加盖了甲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有乙某签名及捺印予以确认。交易期间,乙某甲公司采购树脂产品,甲公司通过物流方式送货至乙某指定地点,并出具送货单,其中送货单载明了送货单号、日期、客户乙某、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件数,但送货单未载明产品的单价或金额。2020年7月24日,甲公司以传真方式向乙某发送 了一份2020年7月请款对账单明细表,载明客户为乙某、日期、送货单号、产品名称、规格、单位、单价、数量、金额等内容,货款合共金额379844.8元,并由乙某在审核处签名确认。同日,乙某甲公司出具一张欠条,载明经甲公司财务部核实,乙某2018年1月1日合作以来,截止2020 年7月31日止共欠甲公司胶水货款379844.8元属实,欠款人处有乙某签名及捺印确认。交易期间,丙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甲公司合计支付货款60140元。2020年12月15 日,甲公司乙某再次进行对账,并签订一份2020年3月 至11月请款对账单明细表,其中载明了客户名称乙某、日期、 送货单号、产品名称、规格、单位、单价、数量、金额、收款 金额、尚欠金额362719.8元。审核处有乙某签名确认。乙某丙某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0月1日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二、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甲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2日的经销合同有甲公司加盖的公章以及乙某的签名及捺印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甲公司主张乙某尚欠其货款362719.8元,有经销合同、送货单、物流单、银行交易明细、请款对账单明细表、欠条为证,且乙某未到庭抗辩或者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甲公司的诉请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乙某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有违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甲公司主张利息从其主张之日即2020年12月18日开始至实际清偿 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丙某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债务虽然发生在乙某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甲公司未举证证明乙某丙某共同从事涉案交易,即使丙某曾向甲公司公司转账支付货款,也不足以证明涉案的货物有用于乙某丙某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乙某丙某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定涉案债务并非乙某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甲公主张丙某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三、律师建议:

本案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给予了比较明确的意见,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三条规定,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最高院的该司法解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可通过三个方面予以证明,第一,夫妻共债共签,或得到另一方的事后追认;第二,夫妻一方购买日常生活用品产生的债务,数额通常较小;第三,数额较大,已经超过日常家庭支出的债务,需要通过证据证明该债务确实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双方对债务都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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