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罗义活律师
罗义活律师
广东-广州
主办律师

对一起典型一般保证担保案例的分析

合同纠纷2020-11-20|人阅读

对一起典型一般保证担保案例的分析

一、案情

201696日,原告广州市A皮革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起诉称,被告二浙江C鞋业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与其在2015630日开始建立皮革购销合同关系,被告二向其多次采购皮革货物,其后约定,被告二欠下原告的货款58.2万元应于201611日前结清,同时由被告一佛山市B鞋业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对货款支付出具了《担保书》,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被告二均未如约按期结清所欠货款,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8.2万元,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58.2万元;2、判令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清偿货款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购销合同》、《订购单》、《送货单》、《告知函》和《担保书》以证明欠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其中,《担保书》记载“C公司向A公司订购了皮革货物6批,共计货款76.2万元已支付18万元,余款58.2万元需在201611日前一次性向A皮革公司结清,如到201611日未能按时付清货款,则转由B公司支付给A公司。B公司作为担保方在担保人落款处盖章进行了确认。”

被告一B公司系一家刚创立不仅的小企业,根据B公司目前的财务状况,也没有足够的流动资金替C公司支付该笔货款,一旦支付了该笔欠款,可能会给B公司造成严重的资金运转困难。B公司负责人收到应诉材料后非常着急,表示该货物并非其公司购买的,在《担保书》上盖章,是因为与被告二存在合作关系,一时过于信任被告二C公司负责人而为其公司提供了担保,没想到被告二C公司此后一直未予付款,这下连累到自己公司,真是后悔莫及。

接到B公司的委托后,本律师认真地查阅了全案卷宗,经过查阅分析,认为C公司需要承担付款责任没问题,但是B公司应该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此后,通过公开开庭审理,佛山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底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一、被告C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货款58.2元并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9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分析

本案主要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事实很清楚,针对C公司,因为涉案债务尚未过诉讼时效,故C公司需要承担付款责任并不意外。但是针对B公司,涉及到担保责任,需要详细分析一下。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二,本案的担保属于典型的一般保证担保,B公司对A公司享有先诉抗辩权

在本案的证据《担保书》中明确约定“如到201611日未能按时付清货款,则转由B公司支付给A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故本案的担保属于典型的一般保证担保,且该一般保证并未约定保证期间。

再根据该法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如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涉及的债务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C公司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且通过执行仍不能实现A公司的债权前,A公司无权要求B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也就是说,B公司对A公司享有先诉抗辩权。

第三,本案的保证期间已届满,被告B公司对涉案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在本案的证据《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余款58.2万元C公司需在201611日前一次性向A皮革公司结清”,上述约定表明,C公司对货款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6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本案保证担保因为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1611日起六个月,也就是保证期间在2016630日前届满。再根据上述法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规定,A公司应在2016630日前对债务人C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B公司不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原告A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1696日,该日期已经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可免除保证人B公司的保证责任。

三、总结

上述判决结果对于B公司来说是一个好消息,但B公司因此也虚惊了一场。对于本案,站在中立的角度来说,A公司确实是吃了一顿闷亏了,如C公司没有支付能力,那么A公司就会因为本身的过失而白白地浪费了一个能保障债权的机会。

现实中,很多当事人一般都是不了解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在当事人作为债权人而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往往很容易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条款签署成为一般保证担保条款。这种情况对债权人而言是非常不利的,因为一旦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仍不提起诉讼,那么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将不复存在,担保的目的也就不能实现了。故为了杜绝这种情况的发生,作为债权人的顾问律师,在为当事人审查法律文书时,一定要提高对这方面的警惕。如在当事人起草的法律文书中含有担保条款,一定要仔细审查分析该担保条款所约定的担保责任是一般保证担保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外,还有对该担保条款是否约定了担保期间进行严格审查。如果约定了保证期间,是否属于有效的保证期间;如没有约定,一定要将保证期间写明确。否则顾问律师事前的法律风险审查目的就不能达到,也就不能有效地做好法律风险防范,最终可能会像本案一样,因为错过了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而导致当事人的债权失去多一份保障。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罗义活律师
您可以咨询罗义活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