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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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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南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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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魏xx、符xx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劳动工伤2020-06-11|人阅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民申12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xx,男,汉族,1988年11月x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映,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符xx,男,汉族,1970年8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符xx,男,汉族,1986年2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南昌市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xxxxx。

法定代表人:章x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江西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招贤镇xxxxx。

法定代表人:符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魏xx因与被申请人符xx、符xx、南昌市xx有限公司、江西xx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终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xx申请再审称,1.魏xx在挖掘机的封闭驾驶室内进行高空作业时无法听到站在地面障碍物前的符美银叫停作业的指令实属人之常情,有二审证人符某,4、李某,4的证言等事实予以佐证,故魏xx在操作挖掘机时虽然存在过失,但不存在重大过失。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已查明符美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以及魏xx因疏忽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下调符xx承担责任的比例,加重魏xx的连带责任,导致过错与责任不对等,因而显失公平。2.因魏xx不存在重大过失,故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判令魏xx与符xx向符x银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魏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的问题。经查,魏xx在操作挖掘机的过程中,明知施工现场存在障碍物,但却没有采取诸如下车查看、鸣笛,或者请求派员维持秩序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故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其对符x银被魏x荣操作的挖掘机抓伤导致五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失,是导致符美x受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有事实依据,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二)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因一、二审判决认定魏x荣对符x银被其操作的挖掘机抓伤导致五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失有事实依据,故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魏x荣与其雇主符x群向符x银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魏x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x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世军

审 判 员 黄声敏

审 判 员 张丽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毛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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