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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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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南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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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勇、龙某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其它2022-07-18|人阅读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1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勇,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西湖区福*食品营销中心员工,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现住江西省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阳增,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丞,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土家族,从事演讲行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映律师。

  上诉人熊*勇因与被上诉人龙*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121民初5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阳增,被上诉人龙*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余款30503元及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完整、有效的15个比特币账户和密码,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依此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依法应予纠正。2019年7月13日左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黄某通过微*等方式约定,在被上诉人支付首款3万元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账户和密码,待被上诉人验证完账号后,双方共同前往公安局办理刑事案件撤诉并给付尾款。2019年7月15日,双方依该约定签订案涉《协议》,同日,上诉人根据《协议》约定,在收到被上诉人托人支付的3万元首款后,立即按被上诉人指令将所有账号和密码发至黄某的微*上,经被上诉人当场全部验证无误后,与被上诉人一同前往公安局办理案件撤诉及尾款支付事宜。但公安告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因本案暂不涉嫌刑事犯罪,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立案侦查,被上诉人了解到该情况后,便拒绝付款,并与上诉人断绝联系。被上诉人拒绝支付尾款的真实原因系其行为未被列为刑事案件,并不是上诉人未给付账号。被上诉人在得知未予立案后,颠倒是非称上诉人欺诈恐吓,并以此未由拒绝付款,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严重违约,其依法应当继续向上诉人支付全部尾款。

  被上诉人龙*丞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焦点应当是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是否得到了资产。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和证人的当庭作证,已经明确了上诉人并没有把十五个比特币账户全部交出给到被上诉人,证人当时只是核对了上诉人的部分账户信息,因为当时上诉人催着被上诉人去撤案,在没有来得及检查所有账户是否有效之前,被上诉人就把一半的合同款项三万元给了上诉人,之后证人反应过来,上诉人是可以私自改密码的,当再检查其他账户信息时,才发现其余的账户都打不开了,密码已经被上诉人改了。所以,被上诉人才停止支付了后面的款项。本案的证人在一审庭审现场,当着法官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面,打开手机登陆了上诉人提交的账户,是登陆不上去的。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些验证码短信,时间是双方签协议的当天,2019年7月15日,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上诉人的诈骗行为:1、登陆账号后台是不需要验证码的,也就是说当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3万元之前验证他账户不用收验证码。2、收验证码只有两种情况,改后台密码需要验证码,还有就是后台转账需要验证码。3、当上诉人把q*密码改掉之后,被上诉人即使登陆上诉人账户也不能转账不能改密码,因为验证码发到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也看不到验证码,因为验证码在q*邮箱里面被上诉人看不到。4、后台转账是有转账记录的。5、转账记录在账户后台可以看见,但是转账之前要收到正确的验证码复制到后台才可能转账成功。因此上诉人必须提供他邮箱里的转账成功记录,才可以证明他是诚实守信的。光有验证码,说明了他私自改了密码,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得到全部账户。另外我方可以提供事后双方的聊天记录,是2019年7月28日的,上面也有说到上诉人改密码,上诉人也没有否认,上诉人7月15日那天就把密码改掉了,后来被上诉人龙*丞被派出所又关了十几个小时,心里害怕就离开南昌了。被上诉人也不想跟这种人搅在一起就当3万元消灾,所以后面也没有再理会上诉人。上诉人必须证明他的十五个账户都是合法有效的,且被上诉人已经把里面的财产转出来了,才可以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合同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也认为一审判决公正合法,恳请二审法庭维持原判。

  熊*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丞支付熊*勇人民币30503元;2.本案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及诉讼费由龙*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勇与龙*丞系朋友关系,2019年7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龙*丞以人民币60503元购买熊*勇的所有比特币账户(共15个)和其中的美金比特币、T币。龙*丞先给熊*勇一半钱30000元,然后熊*勇给龙*丞15个账号、密码、邮箱和密码、比特币钱包密码,给完后在警局撤诉,在龙*丞见证下看到撤诉,并得到警察的撤诉回执单,办完后龙*丞给熊*勇所有剩下的钱共30503元,同时进行,就不再有任何纠葛。协议签订后,熊*勇当场通过微*将熊*勇的邮箱及密码、账号及密码、钱包密码、后台密码,罗*的邮箱及密码、手机号、钱包密码,吴*花的邮箱及密码、手机号、钱包密码发给了龙*丞女友黄某,龙*丞女友黄某随即通过微*向熊*勇转账支付30000元。熊*勇收到款项后与龙*丞一同前往刑警队撤案。现龙*丞认可熊*勇提供的账户信息中仅有熊*勇的账号及密码可以登陆,且龙*丞已将该账户中的4个T币转出,但罗*及吴*花的账户无法登陆,故拒绝向熊*勇支付剩余款项30503元。上述事实,有熊*勇提供的《协议》、微*聊天记录、微*转账记录、证人黄某证言以及熊*勇、龙*丞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熊*勇与龙*丞因交易比特币账号及密码签订《协议》,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自签订时即成立并生效,龙*丞辩称该协议系受熊*勇胁迫签订,并非出自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龙*丞该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熊*勇、龙*丞协议约定,龙*丞购买熊*勇所有的15个比特币账户和其中的美金比特币、T币,龙*丞通过其女友黄某的微*先转账给熊*勇一半钱30000元后,熊*勇应当依约将15个账号、密码、邮箱和密码、比特币钱包密码告知龙*丞,但从熊*勇发送的微*内容中看出账号密码信息不全,熊*勇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其他方式将完整、有效的15个比特币账号告知龙*丞,因此,龙*丞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熊*勇要求龙*丞支付剩余3050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熊*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熊*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熊*勇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比特币账户邮件验证信息18份,证明目的:1、证明上诉人在2019年7月15日当天将所有比特币账户和其中的美金比特币、T币交给被上诉人龙*丞时,对方在当场验证时平台发回的验证信息;2、同时证明被上诉人的女朋友黄某在一审时出庭作证时做了虚假陈述,其一审说只发了四个账户明显不符合事实。证据二:与黄某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目的:双方通过微*聊天协商的是先验证完成后再去公安局撤诉的事实,而且还是对方先提出来这样的操作,协议也是这样签订的,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账户、密码的交付义务。龙*丞质证称,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发现18份邮件有3个不同邮箱地址。对于邮件是否是上诉人本人的也无法确定。据当事人以及证人反馈,比特币收到验证码短信只有2种情况,该18张到底是哪一种情况下的验证码无法确定。仅仅凭借信息不能确定比特币以及美金已经被被上诉人获取。这个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目的。对于证据二,在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证据一,邮件验证信息无法反映发送验证时的操作主体,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一审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

  除对龙*丞已转出的T币数额更改为63个外,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龙*丞是否应向熊*勇支付30503元?上诉人对此上诉称,其已按约履行了给付账号的义务,其对公安未立案亦不知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全款。对此,本院认为,从该协议签订的目的看,龙*丞支付60503元系购买熊*勇所有比特币账户(共15个)和其中的美金比特币、T币,龙*丞本应通过该协议获取上述15个账户的使用价值及账户内所有美金比特币及T币的对应价值,但对于60503元的计算依据,双方均认可该款项系以熊*勇投入的款项扣减其已获取的收益后剩余的金额为依据,即以熊*勇在购买美金比特币、T币的交易中亏损的金额作为交易对价,该协议实质是熊*勇将其交易风险及投资亏损转移由龙*丞承担,在2013年及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别作出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及《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任何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熊*勇、龙*丞作为虚拟货币的投资者,在相关部门已出台相关政策情况下仍签订相关的协议进行虚拟货币及账户的买卖,熊*勇将本应由其自身承担的投资风险转由龙*丞承担,其行为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熊*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熊*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朋

  审 判 员 王 晶 晶

  审 判 员 欧阳晓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汪灏

  书 记 员 黄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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