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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珍、沈*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其它2022-07-18|人阅读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2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珍,女,汉族,1976年6月4日生,家住本市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林,男,汉族,1971年12月7日生,家住本市西湖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施计彬,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午,男,汉族,1981年10月2日生,户籍地本市东湖区,家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微,女,汉族,1984年2月1日生,户籍地本市东湖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芦映,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珍、沈*林因与被上诉人宋*午、张*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3民初5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珍、沈*林及两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计彬,被上诉人宋*午、张*微及两人的委托代理人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珍、沈*林上诉称,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3民初55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拒不向法庭提交借条,明显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5年,且上诉人多次搬家,借条经过多次寻找。直到开庭前仍未找到。因此,上诉人并没有拒交借条的故意。2、借条是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证据,但不是必不可少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按照上述规定。原告提供了银行的转账凭证。被告也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审判决仅以未提供借条的事实,就认定不能证明其主张而驳回诉讼请求,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对本案的关键事实认定不清:1、原判决对银行的交易明细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交了交易明细23张,交易明细载明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通过转账方式借款30万.以及被上诉人返还借款15万和支付利息的内容,上述内容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原判决却对上述证据视而不见,并未予以认定,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决对双方的聊天记录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交了微*聊天记录11张。聊天记录的内容与银行交易明细所记载内容相互印证,两者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进一步证明了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判决也未予以认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了合法有效的银行交易明细,且有微*聊天记录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了自己的主张。原判决适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宋*午、张*微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当中提到的出借人胡*君与本案的上诉人胡*珍不是同一个人,我们认为这个借条本身不享受法律效力。仅仅凭借转账记录而且出借人不一致,所以不能够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个人之间的对外的借债不能够由双方或者对方原配偶来承担,因此被上诉人希望二审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胡*珍、沈*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1、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33400元(自2018.5.1开始计算,以月利息2%标准暂计至起诉之日2019.3.31,实际应延续计算至付清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聊天记录最后一页,即原告提交证据第34页。2018年11月9日星期五,原告:“你先回来一下,当面谈一下,你有空回来把借条改一下15万”。就此可以看去,原被告之间原本是有借条的。为什么原告向本院起诉不提交重要证据借条?其中必有隐情。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条等债权凭证以及银行转账交易凭证是必不可少的基本证据,原告拒不向法庭提交借条,明显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采纳被告宋*午该项抗辩。依照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珍、沈*林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68元,减半收取计1984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提交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医院体检报告,证明:上诉人一直使用胡*君的名字。3.江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体检报告上的电话138××××1002系胡*珍所有,151××××8598系沈*林所有。体检报告上记载的姓名胡*君就是胡*珍。4.营业执照,证明:上诉人在申请公司是也是使用*君的名字。5.录音(当庭播放),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借条上的两分是涂改的,我们认为这个借条作为一个重要证据来讲,上面是不可以涂改的,对借条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体检报告没有看到原件,体检报告只是一个医院的没有任何公章的报告,我们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发票没有原件,对发票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们认为要证明这两个人是同一个人,必须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应的身份证明。录音和纸质材料内容不一样。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一张,证明2015年12月25日宋*午写借条的时候两被上诉人已经是离异状态,是独立的个体。

  上诉人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借钱时是以夫妻关系借的。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宋*午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胡*君人民币叁十万元整,借期叁个月整,按月息陆仟圆人民币按月给付。借款人:宋*午。2015.12.2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一审时未提交双方借条,原审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上诉人在二审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有宋*午签名,根据宋*午在本案一审答辩中陈述“钱是我借的,但没有打给我,我借钱时已与张*微离婚,所以钱打给张*微是不对的,最终我没有收到钱”,在二审中其陈述借条是其书写的,但“不知道怎么样到了上诉人手里”,该说法与一审不一致,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说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了其生活、经营中的相关书面材料证明“胡*珍”与“胡*君”是同一人,本院经审查本案转账明细等各项证据及双方陈述,认为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具有高度可信度,因此本院对借条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诉人的诉请有借条、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张*微作为收款人,并且部分还款给上诉人,一审中宋*午称本案借款是转给张*微,其还款也是根据张*微要求还款。张*微在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宋*午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笔债务应为两人共同债务。上诉人主张借款逾期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在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应按约定偿还剩余本金及应付利息。上诉人实际借款294000元,2015年12月26日至2018年8月11日仍欠利息为14490元,2018年8月12日至2019年3月31日,应付利息为21872元,原告一审诉请的利息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止为33400元,本院以该数额为限支持该段期间内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以1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3民初5583号民事判决;

  二、宋*午、张*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胡*珍、沈*林归还借款本金144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为33400元,自2019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胡*珍、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952元,由宋*午、张*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江川

  审判员

  姚永忠

  审判员

  张美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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