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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成斌律师
马成斌律师
甘肃-天水
主办律师

某物流公司诉韩某运输合同纠纷案

合同纠纷2020-11-25|人阅读

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斌,男,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韩某。

原告物流公司与被告韩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斌,被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际经济损失44918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7日,原告的物流公司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必须于5月19日将货物运输至某市,同年5月21日20时被告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当日23时,被告私自将货物运走下落不明。同年5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要求先支付运输费后交货。同年5月22日19:22分,原告将16300元运输费通过微信转账于被告,但被告还是拒不履行交货义务并将货物拉至被告家中停车处。2018年5月28日原告在被告家里找到了丢失的货物,被告并没有将货物主动交付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再支付10000元的运输费,原告将10000元用微信转账到被告账户后被告才将货物交付给原告。于是原告自己找货物以及搬运工共花费12500元,将货物运回某市,途中花费交通费8500元,后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没有按时将货物发送客户手中,现客货拒绝给原告支付物流费,导致原告直接损失共计13918元。被告先行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违约金50000元变更为13475.4元。

被告某辩称:一、运输合同为实践合同,合同的生效完成需以实际履行完毕为生效完成条件,本案中双方的运输行为已经完成,原告诉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正式签订运输合同前,已经口头达成初步意向,双方对于具体运输时间并没有作出严格的要求。只要被告韩某在确保货物无损的情况下安全运至目的地该运输合同即便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双方电话录音为证。双方的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收到货物货物无损的收条。

二、在到达目的地,其间所耽误的时间均由原告自身造成,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在签订合同时,因在福建装货完毕时已经是2018年5月17日半夜11时30分。相差半个小时就到5月18日。韩某仅在空白的格式运输合同签字,运输合同中关于必须按甲方要求在2018年5月19日到达的约定,系原告私自在仅有韩某签名的空白的运单合同上私自填写的的送达日期。被告并未仔细阅读运单合同中关于2018年5月19日必须送到的约定。在装好货物后,被告没有丝毫的耽误马上启程运输货物。在运输货物过程中被告发现运单的约定后,一直在反复与原告公司沟通,当时也得到原告物流公司的认可。后被告于5月21日上午,原告才安排车辆工人卸货,在整个卸货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提出任何关于运输合同时间迟延送达的异议。被告韩某在将剩余货物重新整理打包完毕后,立即开车前往某市,被告在去某市的路上不断接到物流公司的催货电话,期间不断反复强调要被告承担赔偿违约责任的言语,被告将货物送至某市后,因市区限号,被告只能驾车在外环等待放行时间,在被告历经艰辛终于到达目的地后。原告物流公司,要拿合同说事,期间不乏语言侮辱威胁的话语。被告韩某独自一人驾车在外,又面临威胁侮辱要求扣除运费,支付违约金的无理要求。为了自身安全,只能瞅准机会将车开出市区。

三、被告确实将货物运至老家,此事事出有因确系无奈之举。

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明基础的事实的前提下,依法维护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7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韩某(乙方)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委托方为原告公司,承运方和车主均为被告韩某,车号为冀E×××××,全程运费为16500元。合同第6条约定,货物必须按原告规定时间内于2018年5月19日达到目的地,延迟一小时按运价20%予以罚款(天数以此类推)。合同第8条特别备注,到扣保险费200元。甲方卸货地址为某市,被告韩某在合同承运方代表处签字并按手印。

2018年5月20日下午,被告到达合同目的地第一站,于2018年5月21日晚上到达合同目的地第二站某市。到达某市后,原告并没有第一时间向被告韩某支付运费,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将货物从青海某市拉往河北,于2018年5月24日到达。在将货物拉往途中,原告公司分别于5月22日19点22分和2018年5月22日19点27分向被告韩某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和6300元,共计16300元。2018年5月27日,原告公司在河北某乡找到被告韩某运输的货物,被告要求原告再支付10000元的运费才能将货物拉走,于是原告于2018年5月27日12点06分,向被告韩某微信转账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韩某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称合同内容送达日期2018年5月19日是原告后期填补的说法,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少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延迟一小时按运费20%计算,按合同约定的到货时间为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每小时违约金为3260元,8天的违约金为625920元,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原告选择主张其实际损失,并主张违约金13475.4元。根据相关法律精神,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不能同时主张,本院不再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3475.4元。

原告方到河北将货物拉回青海时,2018年5月27日被告韩某要求原告另行支付10000元运费,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运费16300元,此10000元的收取,被告韩某无法律依据,故被告韩某应向原告、公司退还该10000元。

关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韩某向其支付租用案外人车辆花费8500元的请求,原告无支付该8500元的证据且证人未到庭,因此对于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提交了2018年5月26日、2018年5月27日两天加油票据4张,共计1390元,因此,对于原告从青海省到河北汽车加油费用1390元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韩某向其支付因被告韩某的原因导致货主拒付货物运费13918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交其与相关货主之间签订的合同等证据,因此对于原告利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韩某向其支付从河北将货物拉回青海的装卸费和运费12500元的请求,原告只提交了短信记录,但考虑到货物从河北运回青海必然要发生运费,从公平角度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被告韩某在答辩中提到的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货物已运送到,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于该说法,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韩某辩称中提到其受到原告方语言恐吓才将货物运至河北,因其受到恐吓的证据并未向本院提交,因此对于该说法,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物流有限公司退还2018年5月27日收取的运费10000元;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汽车加油费1390元;

三、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装卸费和运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计630元,由原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63元,被告韩某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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