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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小锋律师
陶小锋律师
陕西-宝鸡
主办律师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离婚2020-11-20|人阅读

原告:刘某,甘肃省灵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

被告:曹某1,甘肃省灵台县人。

第三人:曹某2,籍贯、住址、职业同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12日,甘肃省灵台县人,农民。系曹某2之姐夫。特别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1、第三人曹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陶某,被告曹某1、第三人曹某2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曹某2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与曹某1离婚;2、请求曹某1返还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2800元);3、要求曹某2返还彩礼16万元的80%。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刘某与曹某1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0日订婚,同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2016年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时,曹某2实收刘某彩礼16万元,离娘钱1000元,刘某给曹某1购买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价值12800元),曹某1给刘某购买黄金戒指1枚。结婚时曹某1陪嫁物有34寸海尔牌液晶电视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棉被2条、床单1条、瓷脸盆2个、八磅电壶2个,枕套1对。2016年正月,刘某与曹某1同去上海市打工;同年3月二人同去天津打工,期间因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同年4月二人返回灵台县;同年5月刘某一人去天津,曹某1回娘家生活,夫妻关系开始破裂。刘某给曹某1打电话,曹某1母亲接电话辱骂刘某。同年8月,曹某1再次回娘家生活未归,同年9月二人离婚协商未果。同年10月刘某起诉离婚,曹某1欺骗法院以自己怀孕7个月为由,法院驳回了刘某的离婚诉求,曹某1至今未生育孩子。刘某与曹某1结婚仓促,婚后感情不睦,现夫妻关系恶化,要求离婚,请依法判处。

曹某1辩称,刘某所述她和刘某认识、订婚、举行婚礼、补办结婚登记的时间属实。刘某为她购买的首饰有黄金项链1条属实,但戒指为钻戒1枚,不是黄金戒指。陪嫁物有海尔牌电冰箱、液晶电视各1台、棉被2条、瓷脸盆2个、电壶2个属实,但海尔牌液晶电视是55寸,床单是2条,不是1条。刘某称他们去上海打工,未找下工作,后去天津,她在天津一家房地产上班,因怀有身孕,同年5月回灵台县均属实。同年8月,她因检查身体与刘某发生纠纷,后来与刘某及其家人签了3次离婚协议,刘某及家人不要胎儿,要求返还彩礼;第一次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她不同意离婚,达成的协议也未履行。2016年10月底,她在平凉市泾川县一家私立医院对胎儿做了流产手术,她自己花费1.5万元。曹某1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她同意返还黄金项链、钻石戒指,但她的陪嫁物应折价返还,医疗费应由刘某负担。

曹某2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当庭辩称,刘某所述彩礼应为15.8万元,退了2000元,实收彩礼15.6万元。离娘钱收1000元属实,2016年刘某起诉曹某1离婚,灵台县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属实,但没有欺骗法庭。就彩礼返还双方协商了3次,第一次刘某、曹某1及双方家人协商离婚,不要胎儿,扣除曹某1在泾川县私立医院做胎儿流产手术费用后,返还彩礼12.4万元,刘某书写了协议书,因刘某父亲刘杰嫌返还彩礼少,协商未果,后刘某拒绝联系,曹某1做了胎儿流产手术。后来,刘某父亲、叔父找他协商返还彩礼事宜,协商返还彩礼7.7万元,刘某父亲同意签字按有指印,并约定国庆节收假后刘某来本院撤回对曹某1的离婚诉讼,但因刘某父亲反悔,第二次协商未果。双方在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进行了第三次彩礼协商,刘某父亲坚持返还14万多元,因协商不下,不了了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刘某出示证据的认证:

1.刘某与曹某1结婚证2本,以证明二人的婚姻关系。

2.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对薛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刘某与曹某1夫妻关系不睦;陪嫁物中床单是2条、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为55英寸;曹某2实收彩礼16万元。。

3.2016年11月9日,曹某1书写的"答辩状"1份,以证明因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2016年11月1日,刘某曾起诉曹某1离婚,曹某1提交答辩状欺骗法庭,致使法庭驳回了刘某的起诉。

4."龙凤珠宝质量保证单"1张,以证明刘某为曹某1购买钻戒1枚、黄金项链1条(注明带"精品吊坠"),共计价值12800元。

经质证,曹某1对刘某出示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法庭当庭予以采信。王某对证据2所述彩礼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曹某1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曹某1主张她在平凉市泾川县一家私立医院做胎儿流产手术,第一次支付医疗费1.5万元,第二次支付医疗费1.2万元,因没有保留医疗费用票据,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

(二)对曹某2委托代理人王某向法庭出示证据的认证:

2016年9月24日、同年10月1日"协议书"2份,以证明刘某与曹某1及家人曾协议离婚3次,其中2次写有协议书,第一次协议曹某2退回刘某彩礼12.4万元,第二次协商退还彩礼7.7万元。经质证,刘某对王某出示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未写明退还彩礼的具体数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2016年9月24日"协议书"背面列有返还金额及首饰,第二份"协议书"明确记载返还彩礼7.7万元,2份协议书均有双方当事人及王某签名,上述协议虽未履行,但能反映出协商彩礼的过程,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刘某与曹某1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0日订婚,同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2016年2月17日刘某与曹某1补办结婚登记。曹某1之父曹某2收受刘某彩礼16万元。刘某给曹某1购买黄金项链1条(带吊坠)、钻戒1枚(价值12800元),曹某1给刘某购买黄金戒指1枚。结婚时曹某1陪嫁物有55寸海尔牌液晶电视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棉被2条、床单2条、瓷脸盆2个、八磅电壶2个,枕套1对。2016年正月,刘某与曹某1同去上海市、天津市打工,期间因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同年8月,曹某1回娘家生活,与刘某分居至今。同年9月始,刘某与曹某1及双方家人曾3次协商离婚未果,刘某、曹某1协商对胎儿做流产手术。2016年10月刘某起诉曹某1离婚,灵台县人民法院以曹某1处于妊娠期、妊娠中止未满六个月为由驳回刘某的离婚诉求。2017年7月4日,刘某再次起诉曹某1离婚,要求曹某1返还黄金项链一条、钻戒一枚(价值12800元),曹某2返还彩礼16万元的80%。

本院认为,刘某与曹某1虽经他人介绍自愿结婚,但婚前认识了解不足2个月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共同生活不足半年,且因夫妻关系不睦,曾3次协议离婚,对曹某1腹中胎儿做流产手术,由曹某2退还刘某彩礼,应认定夫妻关系确已彻底破裂,刘某起诉与曹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结婚时,刘某为曹某1购买黄金项链(带吊坠)、钻石戒指一枚,曹某1为刘某购买黄金戒指一枚,均属贵重物品,应予原物返还对方。曹某1带来的陪嫁物,系婚前个人物品,应由刘某原物返还。曹某2收受刘某彩礼16万元,数额较大,应按本院审判实践,结合刘某与曹某1婚姻存续时间,由曹某2按比例予以返还。曹某1虽未当庭提供其住院做人流手术费用的相关证据,但该事实客观真实,刘某有支付该费用的法定义务,故应酌情认定曹某1做人流手术的医疗费用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某与曹某1离婚;

二、曹某1返还刘某黄金项链1条(带吊坠)、钻石戒指1枚。

三、刘某返还曹某1黄金戒指1枚,返还曹某1陪嫁物55寸海尔牌液晶电视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棉被2条、床单2条、瓷脸盆2个、八磅电壶2个,枕套1对;

四、刘某给付曹某1医疗费用5000元;

五、曹某2返还刘某彩礼人民币10.4万元。

上述执行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负担。公告费261.3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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