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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丽荣律师
周丽荣律师
江西-南昌
主办律师

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民商法2021-07-17|人阅读

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一、基本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具有业务往来,乙公司从甲公司处购买筒灯,根据《采购单》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分别提供一批数量为696PCS的灯筒和一批数量为29PCS的灯筒,乙公司于6月30日向甲公司付清一笔为139200元的货款和一笔为5800元的货款,共计145000元的货款,甲公司先后履行了《采购单》上的交货义务,但此后乙公司一直未偿还任何货款,截止至起诉之日,乙公司尚拖欠甲公司货款145000元。甲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乙公司立即向甲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2018年7月1日起计至全部货款偿清之日止)。

乙公司辩称,1.甲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规定,应当依法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理由如下:双方订立的采购单约定我司向甲公司采购通过CCC认证的筒灯,但我司在验货的过程中发现有大量筒灯存在质量问题,且两批货物在交货时均未通过CCC认证,完全不符合交货要求及验收标准,我司发现甲公司交货不符合约定后多次催促甲公司提供CCC认证的样品及材料,但甲公司一直消极处理,未积极采取措施,防止答辩人损失扩大,因此我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要求甲公司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2.甲公司逾期交付货物,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部分答辩意见与反诉状意见一致;3.甲公司违约在先,应当先行承担违约责任后再与我司结算货款,综上所述,我司有权要求甲公司先行承担减少价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恳请法庭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乙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甲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违约金10324元。

二、法院裁决

一、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甲公司货款1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乙公司违约金587.32元;

三、驳回乙公司超出前述第二判项的反诉请求。

三、法律分析

乙公司拖欠甲公司货款本金145000元的事实,有甲公司提交律师函、关于《律师函》的回函、乙公司采购单、装箱单、运通速运快递单、韵达快递单、送货单、发票、快递截屏打印件等证据为凭,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法院予以确认。乙公司未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甲公司诉请乙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甲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2018年7月1日起计至全部货款偿清之日止,不超过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乙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规定,应当依法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的辩解,因采购单对CCC认证并未有详细约定,从补充说明中约定“整灯须和之前提供的样品一致,且能通过CCC认证,如客户拿去过3C认证未通过,贵司需负全责”、律师函回函中“…要求贵司提供认证样品及相关材料。但贵司一直消极处理,且提供的样品及材料一直不符合要求,严重影响认证进度,导致产品无法在预期时间内完成CCC认证。直至2018年7月26日,贵司才提供全部认证所需资料,8月10日才取得CCC纸质证书”,可知甲公司是交货时提供CCC的认证资料,并非提供已通过CCC认证的货物。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验货的过程中发现有大量筒灯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前,对乙公司的此项辩解,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乙公司“甲公司逾期交付货物,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第一批货物的交付日期从装箱单收货人处有“廖某(双方未能确定该签名,但该证据为乙公司提交,有理由相信该签名是乙公司的员工)4.6.18”和“贾爱忠2018.6.5”签名,可知该批货物交付日期为2018年6月4日;第二批货物的交付日期从出货单签收处有“贾爱忠6.14”签名,可知该批货物交付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因采购单上约定第一批交货日期为2018年5月29日,第二批交货日期为2018年6月4日,故两批货物交货时间分别逾期6天、10天。综前,对乙公司的此项辩解,部分予以采信。对于甲公司辩称,不存在逾期交付,双方对交付的时间有过口头、微信变更确认的意见,该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甲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法院认为,虽约定了“每逾一天扣除货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计付标准,但该违约金计付标准明显偏高,且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公平、诚信原则,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息标准的规定,法院将本案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计付标准调整为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故本案违约金为139200×24%÷365×6+5800×24%÷365×10=587.32元。

四、律师建议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

一般情况下,买方认为卖方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向卖方提出,否则视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合格。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合同中可约定验货人,可以是买方及其代理人、买卖双方共同验收、或双方指定的有关质量检验机构。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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