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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素颜律师
陈素颜律师
广东-东莞
主办律师

甲与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其它2021-04-10|人阅读

甲与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一、案情简介:

原告:甲

被告:乙

甲与乙系朋友关系,20186月,乙表示其经营的公司拟正式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但因其个人自身的原因,不能以其个人名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遂向甲提议借用甲的身份信息注册该公司,甲可在该公司任职并承诺除每月定期向甲发放工资外,将额外支付奖金。201874日,乙在xx市以甲的名义注册了一家公司。公司注册后,该企业的全部经营管理活动继续由乙处理运作,甲从不参与。201810月,甲得知乙已经拖欠该公司员工工资长达3个月,并因经营管理不善对外拖欠货款、租赁款等。为此,甲多次要求乙及时处理公司工人工资及其他相关债务问题,但均遭到乙的拒绝,甲认为,乙系案涉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及唯一股东,而甲仅是挂名股东,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也未履行出资义务,更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活动,故该公司对外的全部债权债务依法应由乙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乙假借甲的名义注册涉案公司后,又因公司经营不当拒不处理公司债务,以致甲因此涉诉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甲的合法权益。

二、法院裁决: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甲于201874日自愿登记注册了作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的甲公司,同时还作为股东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等职务,甲作为甲公司股东这一特定身份已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对外产生了公示效力,甲作为甲公司显名股东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虽然甲辩称其借用身份信息予乙注册甲公司,系替乙代持股权,但经审查,甲举示的甲公司员工出具的声明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等证据材料均为间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甲所主张的代持事实,在甲无法提供代持协议或者其他证据能佐证存在股权代持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代持股权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提出的系借用身份信息予乙注册甲公司亦缺乏根据,不足采信。甲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的加入及实际经营者的选任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乃至个人意志自由的问题,司法不宜过多干预。因此,甲诉请确认乙为甲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及唯一股东,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甲主张乙作为甲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该问题实质涉及到甲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问题,应由该公司的债权人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另外,甲主张乙应向其赔偿20000元劳务费的问题,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甲可循法律途径另行主张,本院亦对此不作审查。

四、律师建议: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代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签订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有事实行为的,也可以依法认定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并以此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单方法律行为不能建立委托代持股份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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