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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起诉被告乙、第三人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民商法2021-10-12|人阅读

原告甲起诉被告乙、第三人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基本案情

乙凭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丙名个的财产,法院依法拍卖了丙与甲共有的两处房产。原告甲认为,案涉1号房屋登记在甲名下,系甲父母出资购买,属于甲父母对甲的赠予,属甲的个人财产,且丙也承认该房产与其无关。丙依法应承担的债务,应由其名下的股权及其他财产优先清偿,不应将甲个人名下的1号房屋予以执行。已拍卖的2号房屋属于甲与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擅自将2号房屋进行拍卖,并将拍卖款支付给乙,但该房产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依法应当执行回转并保留甲一半的执行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请求1.确认甲名下位于某市的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的所有权归甲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将已拍卖的位于某市的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一半的拍卖款分配给甲;3.由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乙辩称,1.案涉1号房屋系甲与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虽然登记在甲名下,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在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债权债务时,乙依法申请执行1号房屋,甲无权排除执行。2.对于案涉2号房屋,已经司法程序依法拍卖,根据执行异议的相关规定,甲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权利,依法不能对拍卖款主张权利。3.被执行人丙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发生在丙与甲婚姻存续期间,而且丙和甲也没有经济实力购置如此多的财产,故丙所负债务应当系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

案件历经了一审、二审两级法院的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位于1号房屋变价款中甲所享有的一半变价款份额;二、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市人民法院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某市人民法院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执行本判决第一项时,从应向申请执行人乙支付的款项中扣除2342067.15元并支付给甲。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丙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案涉1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被拍卖的案涉2号房屋,是否应当保留甲一半的执行款份额,甲是否需要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四、原审法院的诉讼费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乙申请执行的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甲提起的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乙对自己及丙名下的房产执行,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丙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将丙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加以审理,不妥,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案涉1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甲认为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并且是由其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予甲,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当排除乙的申请执行。二审法院认为,1号房屋登记在甲名下,且该房产系在甲与丙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甲提交《银行现金交款单》等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实际是由其父母出资,但并不能充分证明该房产系其父母的房产或其父母购买后赠予甲,故甲关于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并请求排除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执行该房产并保留该房产一半变价款份额归甲所有,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拍卖的案涉2号房屋,是否应当保留甲一半的执行款份额,甲是否需要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案涉2号房屋登记在丙名下,但该房屋系在甲与丙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执行该房产时,应当保留属于甲的一半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乙认为,甲未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故应当视为甲放弃该部分权利。二审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甲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2号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留属于甲的一半份额,原审法院将2号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乙,属于执行错误。虽然原审法院赋予甲另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救济途径,但乙申请执行的案涉两套房产系基于同一执行依据,该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在案涉1号房屋尚未开始执行时,可以对此一并予以处理,即执行案涉1号房屋时,对于拍卖价款的一半应归属于甲所有,执行属于丙的另一半执行款时,应扣除2号房屋拍卖款4684134.3元的一半2342067.15元。原审法院判令甲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并驳回甲此部分诉讼请求,不妥,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四、关于原审诉讼费计算是否错误问题。甲起诉三项请求中:第一项为停止对1号房屋的执行;第二项为请求将2号房屋拍卖款的一半分配给甲;第三项为诉讼费由乙承担。如前所述,甲两项实体请求均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驳回甲关于停止执行1号房屋的请求,支持甲关于返还2号房屋拍卖款一半的请求,故原审法院判令诉讼费由甲和乙各承担一半,并无不当。

个人意见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如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必要时候被执行人可列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因此,一旦发现法院的某执行案件可能损害到您的权益,都有权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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