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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素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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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民商法2021-10-30|人阅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21年3月3日,乙驾驶小型越野客车与甲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乙负全部责任、甲无责任。事故造成甲车辆损坏,但甲未受伤。2021年3月5日,甲委托B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小型轿车在事故当天因受损害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值为20250元。甲为此支付了评估鉴定费1293元。2021年3月5日至 2021年3月12日期间,甲将该车辆送至汽车维修公司进行维修。甲诉至法院,主张车辆维修期间其需要到维修点处理相关事宜的误工费3612元;车辆送修期间其所租赁的车位空置,没有被使用,故造成车位租金的损失,为此主张停车费350元;车辆维修期间其通过网约车方式出行,为此产生交通费 498元。甲对其陈述提交了托修单、租金收据、网约车交通费发票等拟证实。另外,甲提交了事发时其行车记录仪录像,拟证实乙撞击其车辆具有恶意。乙称,其在停车场转弯绕行时注意不足、操作不当才撞到甲的车辆,其并非故意。

二、裁判结果

乙向甲赔偿交通费498元

三、案件分析

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并认定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甲不承担责任,应予以认可。关于甲主张的事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以及为查明该损失的鉴定费、停车费、贬值损失的利息等均不属于法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且其提交的行车记录仪录像亦不足以证实乙具有主观恶意,故法院对其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误工费属于人身损害中的法定赔偿项目,甲在事故中未受伤,其车辆亦非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其因财产受损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甲主张的交通费498元,属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其车辆维修的时间,其主张的代步交通费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了支持。

四、律师建议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有当事人欲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大部分法院认为,车辆贬值损失以及为查明该损失的鉴定费、停车费、贬值损失的利息等均不属于法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且涉案车辆并未实际进行交易,无证据证明其交易价格降低、贬值损失实际发生,对上述费用的诉求不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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