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8年1月6日,甲(乙方、出款人)与乙(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20000元,该借款乙方签订本合同之日将款项按甲方要求支付方式付给甲方,同时由甲方出具借款借据给乙方;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8年1月6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利息按月息率2.5%计付,甲方应于每月6日前付当月利息,不得拖欠。同日,甲向乙微信转账7000元。
甲称乙向其借款20000元,其支付现金10000元、预扣3000元利息后微信转账7000元给乙,乙借款后两个月共还了1000元,后未继续还款,甲因追讨无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乙立即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微信转账记录等在卷佐证。
二、判决结果
乙向甲偿还借款本金635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35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案件分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甲与乙签订的借款合同仅表明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20000元,其中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甲已交付7000元,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他款项已实际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之规定,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法院仅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7000元。
乙借款后两个月还款1000元,后未继续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甲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借款后两个月应支付利息350元(7000元×2.5%×2个月),乙的剩余还款650元应为清偿借款本金,故截至2018年3月6日,乙尚欠甲借款6350元及自该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
四、办案思考
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为常见的纠纷类型,借贷关系常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基于信任,且碍于情面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协议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的情形较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等证明规定,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原告方需提交借款合同、转账流水、催款记录等证据,若是现金交付借款的,可以要求对方出具欠条或收据并注明已收到现金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