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苏某与被告麦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麦某向原告苏某表示,因生意周转需向原告苏某分四次借款共计20万元,均约定借款期约为一个月,到期后向原告苏某还款248000元。被告麦某当场签订《协议合同》给原告苏某,以装修款名义进行还款。经催促,被告麦某仅偿还了10万元,尚有148000元未归还。原告苏某多次追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麦某、甲培训中心共同向原告苏某还款10万元;2.被告麦某、甲培训中心共同向原告苏某支付利息(以本金1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麦某未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乙培训中心辩称,其根本没有与原告苏某签订涉案的《协议合同》,原告苏某向法庭提交的4份《协议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的印章均系虚假的,原告苏某与被告麦某涉嫌虚假诉讼、伪造公章、诈骗等违法犯罪,请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法院裁决
一、被告麦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首先,苏某主张麦某、甲培训中心均为借款人,其应举证证实麦某、甲培训中心有向其借款的事实。从苏某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转账凭证来看,无论借款还是还款的行为都是由麦某实施,苏某也是将借款转账支付至麦某个人或其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苏某从未与甲培训中心有过业务上的往来。其次,苏某在本案中提交了4份加盖“广东中山医药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公章或受理专用章的《协议合同》,甲培训中心明确表示该公章系伪造,并提交了报警回执。现《协议合同》所涉公章真伪不明,退一步讲,即使该公章系真实的,本院认为,第一,苏某称《协议合同》是麦某制作并加盖公章后提供给其,即该合同并非苏某与甲培训中心协商后达成的合意,且《协议合同》中并无反映出甲培训中心向苏某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该合同为借款合同。第二,《协议合同》中记载的金额与苏某主张出借的金额不相吻合,无法证实《协议合同》与苏某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反映的出借款项之间存在关联性。第三,苏某称其基于麦某自称是甲培训中心的管理人员,以及麦某曾经通知其到甲培训中心收款,据此有理由相信麦某以甲培训中心名义向其借款。若《协议合同》上的公章是麦某私自加盖的,那么麦某向苏某提供《协议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即相对人主观上属于善意。本案中,麦某虽为甲培训中心的员工,但苏某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未审查麦某是否有甲培训中心的授权,对于其向麦某出借高额款项后,对方以甲培训中心的名义承诺返还装修款、工程款这种明显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的做法,其没有与甲培训中心进一步核实,主观上存在过失,故表见代理不成立。综上,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苏某主张甲培训中心为借款人的待证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应认定该待证事实不存在。苏某主张甲培训中心偿还涉案借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律师建议
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其.举证责任分配如下:
(1)由被代理人承担对行为人确系无权代理的举证责任。
(2)由相对人承担证明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且信赖是有理由的举证责任。
(3)再由被代理人承担对相对人主观上是否为恶意或在缔约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进行举证。
举证是递进的,即仅当前一个举证充分后,再递进到下一个环节的举证。
本案中苏某其没有与甲培训中心进一步核实,主观上存在过失,不符合上述(2)、(3)项故表见代理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