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一审的辩护人,经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并结合今天法庭调查中查明的案件事实,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持异议,但是,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现依法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起伤害案件由被害人直接引起,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可以互相印证以下事实:被害人在保定市某儿童医院自助缴费机缴费去时,发现这台缴费机是坏的,完全不顾及他人排队多时的感受,直接去被告人前面插队缴费,被告人说“不要插队”,被害人不但不听劝说,还与被告人争吵,进而用前胸顶住被告人身体,被告人忍无可忍时推开被害人,但基于被害人抓住被告人不放,被告人一时冲动,才发生的后果。因此,被害人首先寻衅滋事,挑起、并制造事端,具有严重过错,对本案造成的危害结果,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被告人应视为自首,应予从轻处罚。
发案后,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报警并没有选择逃跑,等待公安局到来,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本案被告人***应当视为自首。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应予从轻处罚。
无论在侦查、起诉阶段,还是在今天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辩护人认为,因被害人滋事在先,用前胸顶住被告人前胸,出于防卫意识,一时冲动将被害人推倒,被害人受伤纯属意外,不是被告人追求的后果,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五、被告人陈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
被告人在北京上班有着正当的职业,没有任何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没有犯罪前科,这次犯罪事出有因,其没有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与主观恶性与惯犯有着明显区别,请贵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六、被告人自愿认罪,应予从轻处罚。
无论在侦查、起诉阶段,还是在今天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对被害人已经进行了巨额赔偿,悔罪表现明显。
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与被害人和解,赔偿被害人23万元,被害人当场写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进行了谅解,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充分证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应当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因被害人的行为直接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人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还是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在此前提下,法律应该对被告人以教育为主,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因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欠下巨额债务,如果判缓刑就得被单位开除,因此,辩护人恳请贵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好让被告人早日还清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