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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王XX、佛山市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12-23|人阅读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XX与被告王XX、佛山市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王XX、佛山市XX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将反诉与本案合并审理,并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被告王XX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项145128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16日起计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佛山市XX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XX于2018年5月5日签订了《满族春饼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如下:被告王XX委托原告对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xx号的商铺进行装修;装修工程期为50日;工程总价款为710000元,于开工进场前3天内支付30%前期款,泥水工进度过半木工进场前3天内支付40%二期款,泥水基本完成木工进度过半支付20%三期款,木工基本完成油漆进场前3天内支付7%四期款,工程验收后7个自然日付清3%尾款。由于环宇城的物业管理公司佛山中海地产商业管理公司要求进场装修前必须支付商户进场装修费(包括装修押金、改造费、垃圾清运费、施工水费、施工电费、装修公示栏及装修手册、设计手册、消防水费、施工证费用)共35128元,因此被告王XX委托原告代为支付上述物业进场费,并于2018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作为前期款及上述物业进场费,随后原告于5月11日依约代付了上述物业进场费并进场开始施工工作。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XX又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和2018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10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至今王XX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4872元,现原告早已如约完成装修工程,且装修标的物即被告佛山市XX早已开张营业,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促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两被告对本诉辩称,1.原告作为不具备装修资质的个人,该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2.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2018年7月16日原告并未完工,故其要求的利息起算日无事实依据。2018年8月8日为完工时间。应扣减的工程款为144131.88元。原告主张的进场费35128元是支付给物业管理公司的,原告可向物业公司申请退回。两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返还装修工程款34131.88元[应扣减的工程款144131.88元-(710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原告赔偿因被告延误工期14天导致的未能如期开业多支付的工人工资及延迟开业14天的商户租金损失共计97245.17元(其中租金损失40866元,工人工资损失56379.17元);3.原告赔偿因原告的施工不当造成赔偿楼下商户的经济损失1000元;4.原告对有质量问题工程进行返修重做(该处重做范围不包括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应扣减工程款对应的工程项目,该诉请:1.所有房檐上已经喷红漆的密度板换成饰面板,要求用原子灰刮腻子;2.大门口上方用木头的部分全部换成实体墙;3.要求所有铁艺部分先除去面漆再做底漆;4.要求对大门口的门进行修复,门应不下沉不滑地);5.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并以《环宇城<满族春饼>佛山店装修预算》为合同附件,合同约定的工期为50天,工程预算造价为710000元,并同时约定了相关的验收、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但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并且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改合同约定的装修用材,甚至存在诸多工程未做的情况。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更因施工不当造成漏水而影响楼下的商户,从而造成被告不得不与受影响的商户进行协商解决纠纷,被告因此赔偿受影响的商户1000元,综上,原告存在上述诸多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反诉。原告对反诉辩称:1.被告诉请原告未完成的工程没有事实依据,相反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额外增加了多项工程量且该工程量原被告未进行结算,因此不存在原告需要赔偿被告装修工程款的事实。2.原告并未延误工期,原告实际进场施工日期为2018年5月23日之后,且被告正式开业时间为2018年8月8日,而原告只负责被告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不包括原告室内的家具家电以及各种装饰摆设,因此可推算被告在2018年8月8日开业前必然进行家具家电的购置及摆放、场地的清洁,被告以该时间认定为原告的完工时间于常理不符,没有事实依据,我方全部完工且撤场是在2018年7月29日前,另外由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告知原告可进行全天自由时间的装修工程施工,但在原告正式进场前由环宇城物业的管理人员告知商户的施工时间为每晚22点至次日8点,严重影响原告的工程进度,因此原告实际施工时间存在合理的短期延误而并非被告所称的造成14天的延误。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误期间导致的工人工资及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作为商户经营者必然于正式开业前需要进行员工招聘以及培训,且被告对于原告实际施工时间受阻的事实完全清楚并予以确认,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该部分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4.施工漏水的赔偿经济损失与原告无关,该漏水是由于用餐区域的地面防水层没有做好所导致,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装修预算表中工程地点序号为A公共区域的装修项目可知,并不包括公共区域的地面防水,因此被告的要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5.被告要求的工程返修部分第1点、第2点是工艺方面无法做到以及考虑安全性问题不能做到,第3点原告已经完成,第4点属于原告正常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内,在被告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将依约进行工程修复。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大众点评页面查询截图,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被告确认涉案商铺开业时间为2018年8月8日,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微信材料及佛山环宇城装修施工安全管理及违章罚款规定,本院将进行综合认定;3.被告提交的装修约定项目与实际工程量对比表为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将进行综合认定;4.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未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5.被告提交的索赔函、收据图片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5月5日,被告王XX(委托方、甲方)与原告(施工方、乙方)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佛山市南海区xxxx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形式;工期共50天;本工程预算造价为710000元(预算造价为856830.2元,折后为710000元);开工进场前3天内支付乙方30%前期款,泥水工进度过半木工进场前3天内支付给乙方40%二期款,泥水基本完成木工进度过半支付给乙方20%三期款,木工基本完成油漆进场前3天内支付给乙方7%四期款,工程验收后7个自然日付清3%;本工程项目完工后所有水电保修一年,木制作及其他工程保修半年,防水保修2年,终身维护,保修期限自完工办理结算手续后即日起。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有减少亦有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造价为81500元。双方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已支付涉案工程款600000元。涉案商铺于2018年8月8日开业。2018年10月2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部履行义务。原告已完成涉案装修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予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分析如下:一、原告向佛山中海地产商业管理公司支付的进场费用共35128元,被告并非收款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相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被告的主张,应扣减的工程款144131.88元,其中以原告擅自更换材料为由主张扣减工程款共38203.5元,以工艺不符为由主张扣减工程款17629元,剩余扣减金额为88299.38元,原告对该88299.38元中的三项合计16099.3元的减少工程予以确认,对其他减少工程不予确认。根据现有证据,未显示双方就使用的材料及工艺达成的一致意见,被告以原告擅自更换材料、工艺变更为由主张扣减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88299.38元即使全部成立,该数额亦与双方确认的增加工程造价81500元数额相当,为减少双方诉累,本院酌定减少工程造价未超过增加工程造价,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不主张增加工程款的情况下同意在结算时扣减减少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扣减并返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有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下同意按原合同预算价进行结算,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王XX尚应支付工程款110000元(710000元-600000元)予原告。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确实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支付相应利息予原告。原告未举证证明完工时间,其主张从2018年7月16日起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本院酌定从被告自认的完工并交付使用时间2018年8月8日后7日之次日起算利息。即被告应以1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1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在核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核定范围的不予支持。被告佛山市XX是经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王XX系其经营者、涉案合同签订人,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延误工期的损失,合同虽约定工期为50天,但未约定开工及完工具体时间,双方亦均无法证明开工和完工时间,被告主张延期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楼下商户经济损失,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失产生的原因及与原告的关联,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四项返修重做项目,其中第1、2、3项,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应按其主张的材料或标准进行施工及施工的合理性,第4项,被告未举证证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表示即使存在问题因属于其保修范围及同意维修,综上,本院对被告返修重做的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XX、佛山市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1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反诉被告)孙XX;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XX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XX、佛山市XX全部反诉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受理费1616.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6.71元,两被告负担1250元并应于上述付款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反诉受理费1473.77元(两被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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