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任求学律师
任求学律师
广东-佛山
主办律师

杜X与佛山市实验技工学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

损害赔偿2020-12-23|人阅读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杜X与被告佛山市实验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技工学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首次开庭时,原告杜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告技工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杜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06.67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81950元、鉴定费4300元(含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31356.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学生,自2017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就读烹饪专业(分配至17烹饪1班),被告借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XX樵高XX的广东XX的部分校区使用,并安排2017年的入学生在广东××技工学校××区就读,因此原告就读期间一直居住在被告提供的学生宿舍326房。2018年6月6日上午七时左右,原告从宿舍出门打算前往食堂吃早餐后去上课,通过宿舍门前的走廊时,由于走廊有未干的水迹导致原告滑倒摔伤。原告受伤后,学校潘XX电话报120,并由其班主任周XX送往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住院及门诊治疗。2019年1月15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该次事故致右侧胫、腓骨骨折,后遗腓骨骨折畸形愈合、胫骨骨折骨痂生长缓慢、右腿支撑承重立行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告的学生,并接受被告的安排和统一管理,被告应对学生在其封闭场所内的人身安全提供安全保障,且应较一般的公开活动或经营场所更为严格,而由于被告未保障学生每日必须通行的宿舍走廊安全性导致原告摔伤,应依法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技工学校辩称,原告在宿舍自行摔伤,被告对该行为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被告应该承担的也是补充责任。1.原告患有××,导致右侧后天性膝关节畸形,被当地民政部门认定下肢3级伤残,自小跛行,其自身身体状况差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2.事发时,原告已经成年,作为一个具有社会一般认知的成年人,应当尽量在地面上小心行走,原告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其受伤应自行承担责任。3.事发地的宿舍走廊,路面平整没有任何障碍物,事发后,原告并未立即通知在校老师查验现场,事后在校老师查验现场时也并未发现原告所述地面有水的问题,学校已经尽了安全保障责任,对原告摔伤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1)原告提交住院证明、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证实原告住院医疗费部分用于治疗原告自身疾病及风湿性关节炎,与其摔伤治疗无关,应当扣减。(2)原告提交的门诊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门诊费用应为149元而非270元。(3)营养费2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可见无医嘱证明其需要增强营养。原告也没有提供营养费支出,证实其营养费的主张。(4)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我方申请对原告残疾申请重新鉴定,具体与申请书一致。(5)交通费主张过高,应当以实际支出为准。(6)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7)我方投保了校园责任险,保险公司为中国XX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提供:1.身份证一份、被告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警情详细资料一份、17烹饪1班课程表一份;证明事发时间。3.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证明及疾病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发票一份、门诊发票两份、住院费用清单两张、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共住院26天,共产生医疗费24606.67元。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致右侧胫、腓骨骨折,后遗腓骨骨折畸形愈合、胫骨骨折痂生长缓慢、右腿支撑承重立行功能部分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以及法医出庭费用共4300元。5.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中小学生学籍卡一份、佛山市三水区育才学校九年义务教育证书一份、佛山市实验技工学校学生证一份;证明原告与事故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6、鉴定人张XX陈述的专家意见,以证明涉案鉴定报告书合法有效。被告技工学校提供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原告曾患骨髓灰质炎(俗称××)。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被告技工学校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XX的校舍进行现场勘验,形成调查笔录以及相片、视频一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日期为2019年3月6日,金额为121元的检查费单据,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明书中的出院医嘱,原告在出院后6个月后复查X光片,而原告该医疗费发票能够证明该费用为放射检查费,足以证明该检查与原告受伤密切相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是结合鉴定人出庭陈述,该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准确,该报告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案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7年9月1日起在被告技工学校就读,并在被告技工学校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XX的校舍住宿。2018年6月6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其宿舍门口的走廊行走期间,疑因走廊有水渍,原告在走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8年6月6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共住院26天。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粉碎性胫骨骨干骨折;2.右侧上段腓骨干骨折;3.右侧后天性膝关节畸形;4.××的后遗症;5.风湿性关节炎;医嘱:1、出院后电话随访;2、出院后全休3月;3、住院期间陪护1人;4、扶双拐右下肢不负重行走;5、出院后1、2、3、6个月复查X片;6、出院后6个月左右,骨折愈合二次手术取外固定;7、出院带药。2019年1月9日,原告向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于2019年1月15日出具鉴定报告,意见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右侧胫、腓骨折,后遗腓骨骨折畸形愈合、胫骨骨折骨痂生长缓慢、右腿支撑承重立行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曾患骨髓灰质炎(俗称××),致右下肢三级残疾。原告委托鉴定支出2300元鉴定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另外支出2000元。再查明,原告受伤所在宿舍位于宿舍楼的三楼,该楼层走廊地板铺设了瓷砖,有水渍的情况下路面较滑。宿舍楼走廊中部有楼梯口,两端各有一处窗口,走廊的通风及自然采光主要依赖两侧的门窗以及楼梯口,走廊通道自然光不足,两侧窗口上方各有一处监控设备。另外,被告技工学校宿舍楼的管理要求住宿生从周一至周五止,每天早上7点30分之前要对宿舍走廊地面进行清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数额?争议焦点一:被告技工学校作为学校宿舍的管理人,有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为住宿生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排除宿舍楼通道的不安全因素。本案涉案宿舍楼走廊通道采光不足,而且地砖有水渍的情况下路面湿滑,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发宿舍楼走廊在周一至周五早上是由住宿生常规性地进行打扫清洗的,而且清洗地面后未在走廊地面放置安全提示标志,从原告受伤时间以及住宿生日常清洗地面的时间来看,原告因地面未干滑倒与学生清洗地面之间存在高度的关联性。被告技工学校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充分地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被告技工学校作为宿舍管理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该宿舍楼住宿生,熟知宿舍楼地面状况以及日常地面清洁情况,其自身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另外,原告右肢在受伤前存在残疾,该病患对引发本案伤害事故的可能性无法排除,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负担30%的责任,被告技工学校负担70%的责任。被告辩称其对原告受伤无过错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二: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及证明材料,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及治疗支出医疗费24606.6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费用为2600元(100元/天×26天)。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在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26天,住院期间需要一人进行护理,原告主张按15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支出为3900元(150元∕天×26天)。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以及就诊次数,以每次30元的标准,酌定支持840元(30元/天×28次)。5、鉴定费(含鉴定人出庭费用),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鉴定费用共计4300元是维权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已经在佛山市居住超过一年,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残疾等级,并依法计算20年,数额为81950元(40975元/年×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1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606.67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840元、鉴定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8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28696.67元。按照被告技工学校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其须承担的赔偿金额为90087.67元(128696.67元×70%)。原告诉请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实验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X90087.67元;二、驳回原告杜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444元,由原告杜X负担440元,被告佛山市实验技工学校承担1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任求学律师
您可以咨询任求学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