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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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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某与宁波某资产管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合同纠纷2021-02-04|人阅读

普某与宁波某资产管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2020 )2801 民初 1862

原告:普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斐,云南天外天(西双版纳)律师事 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波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邬某

案情简介:

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8928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11万元全权委托第一被告进行项目合作,合作期限为12个月,自2018928日起至2019928日止。之后原告委托的债权人代表李某与第一被告于201994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确认了第一被告向原告取得合作款11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时间以及支付方式,还约定了若第一被告有一期未按约定时间足额给付,原告有权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且须支付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签订了该《还款协议》后,之前签订的《合作协议》视为无效。第二被告邬某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协议》上签了字,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协商还款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诉请:

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1万元。

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00元(按总金额的10%计算)。

3、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原告普某与被告宁波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初始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在201994日原告代表李学梅与被告宁波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已明确110000元的性质为借款,且经双方签字认可, 该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宁波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波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1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 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某以担保人身份对协议书中的借款进行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本案律师费用,因双方之间的还款协议未就此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 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 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普某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000 元。

二、被告邬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宁波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邬某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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