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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温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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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施X、翁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02-19|人阅读

原告:邱XX,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浙江XX律师。被告:施X,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浙江XX律师。被告:翁XX,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邱XX诉被告施X、翁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被告施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证人刘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返还投资款134325元及利息损失(以134325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从2017年12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投资需要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出资100万元,被告出资25万元,双方共同将资金汇入原告的证券账户,用于证券投资。《合作协议》还约定:乙方(被告)按月向甲方(原告)支付每月综合管理费1万元;乙方承担甲方出资资金损失的风险,如若甲方卖出股票管理专用账户内所有股票后,还未达到本金金额,乙方必须在清盘后三日内补足差额;如乙方逾期还款,还应支付逾期违约金,每天按本金数额的0.3%计付。现原告账户内股票已清盘,被告拒绝偿还欠款。被告施X辩称:1.《合作协议》签订是基于证券从业人员刘X不方便与客户签订委托理财或代为买卖股票的协议,施X应刘X的要求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但施X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证券账户和交易密码,无法实际操作股票,合同的权利义务均没有落实到施X身上,对合同履行情况及合同账户是否亏损均不知情。2.《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自行把控风险,当保证金亏损到60%即为平仓线,原告可以不经过乙方同意,自行修改密码强行平仓,即亏损金额到15万元时,原告有权将投资金额100万元收回,如当时原告及时平仓,不会导致原告的投资金亏损,故现在账户亏损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明知炒股是高风险投资行为,《合作协议》却约定亏损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按月收取固定收益,该条款导致权利和义务极其不对等,违背民法公平原则和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基本市场规则,应当认定为无效。4.二被告财产各自独立,即使投资行为获利,也不归属施X,更不可能归属其家庭,25万元风险保证金也不是二被告以家庭财产出资,是案外人刘X的出资。翁XX对《合作协议》的出资、签订和履行过程均不知情,直到收到原告的诉讼材料后才得知,事后也没有追认,故即使施X要承担责任,翁XX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或驳回起诉。被告翁XX辩称:1.翁XX与施X虽为夫妻关系,但双方经济独立,且各自有自己的工作和事业,翁XX从不过问施X工作方面的事情,对其是否对外签订民商事合同毫不知情,也不认识本案原告,施X也从未和翁XX说起其与原告签有本案所涉合同及合作事项。2.施X未将合作盈利或者原告的投资款用于家庭生活,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合作协议》中的投资款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本案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论施X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但均与翁XX无关。3.翁XX未签字亦未事后追认,且所涉金额超出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原告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的朋友作为中间人介绍后,原告邱XX与被告施X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邱XX作为甲方即出资方,施X作为乙方即操盘方,邱XX在中XX开户,提供账户姓名邱XX、证券账号29×××98作为股票管理专用账户;施X同意以25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邱XX同意出资100万元作为出资金额,以此收取固定月综合管理费,上述两项资金均按邱XX指定存入其指定证券账户,作为该账户起始可操作资金,风险保证金用来保障邱XX的出资、综合管理费和处分股票账户等费用的实现;施X按月向邱XX支付综合管理费1万元,合作期内每月14日按月由施X存入邱XX指定账户;协议期限为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合作期满,双方未协商结束的,合同期限按月自动循环;合作期间自邱XX资金发放当日起,该账户的全部相关证件由邱XX保管,由施X全权负责该账户股票买卖交易的操作,邱XX不得进行任何买卖操作(协议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情形除外);如果施X未及时追加保证金,导致对应证券账户施X保证金亏损60%时即为平仓线,邱XX无须施X同意便可更改交易密码并有权在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进行强制平仓,做结算处理;施X承担本金(即邱XX出资资金)损失风险,如卖出股票管理专用账户内的所有股票后,还没有达到本金金额,施X必须在清盘后叁日内补足差额,邱XX对差额部分具有追偿权;如施X逾期还款,还应支付逾期违约费,每天按本金数额的0.3%计付。同时,该协议还约定:施X有权使用所得融资资金进行证券投资,有权收取经营融资资金所得的收益,同时应承担相应损失,若该账户内资金及市值大于125万元以上时,施X有权要求邱XX提取盈利部分划入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当日,陈XX向邱XX汇款25万元,作为施X支付的保证金,邱XX通过邱XX的账户支付100万元,上述款项均存入双方指定的资金调拨专用账户。后邱XX通过中间人向施X告知账户及密码信息,由施X利用上述资金和账户进行股票交易操作。2017年3月1日,施X卖出部分股票。次日,施X向邱XX返还36万元。2017年12月11日,施X卖出股票账户内所有股票。2017年12月12日,施X向邱XX返还505675元,共计返还出资本金865675元,尚欠134325元。另查明,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施X通过刘XX、陈XX、陈XX的账户向邱XX汇款,支付月综合管理费;并通过自己的账户向邱XX的家人全莲香的账户汇款,一并向邱XX和全莲香支付月综合管理费。再查,被告施X、翁XX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结婚。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合同主体问题。被告施X辩称其是应刘X的要求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并未收到原告的证券账户和交易密码,合同的权利义务未落实到施X身上,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施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当事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原告方签订《合作协议》,且已部分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应视为其自愿承担协议所约定的责任;即使施X确系应刘X的要求才签订《合作协议》,但其与刘X之间的约定属于其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并不能对抗协议对方当事人,亦不影响其作为《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二、风险把控问题。施X辩称合同已约定原告可自行把控风险,应自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合作协议》关于保证金达到平仓线原告可自行强行平仓的条款是关于原告的权利约定,而非原告的义务,操盘方并不因此免除合同约定的承担亏损的责任。三、合同效力问题。施X辩称《合作协议》约定亏损全部由施X承担,原告按月收取固定收益,该条款导致权利和义务极其不对等,因违背公平原则而无效。本院认为,该《合作协议》虽以投资合作为名,但约定甲方每月固定收取管理费、乙方承担本金损失风险、乙方有权要求提取账户内资金及市值大于125万元的盈利部分,究其内容所反映的权利义务来看,实为民间借贷性质的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施X也并未主张撤销该协议,故施X关于该协议因有违公平原则、权利义务不对等而无效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作协议》约定,施X必须在清盘后叁日内补足邱XX投入的本金金额,如施X逾期还款,每天按本金数额的0.3%计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要求施X返还本金134325元并从2017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资金金额明显超出被告施X、翁XX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资金是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相关或者与二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相关,故原告要求翁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XX返还13432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34325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7元,减半收取1493.50元,由被告施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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