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81刑初47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凯,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2019年9月2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文泳星,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学,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2019年9月2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霍绍兴,男,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一部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凯、张某学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凯及其辩护人文泳星;被告人张某学及其辩护人霍绍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凯、张某学经批准分别驾驶豫P×××××(原车号牌豫P×××××)、P9A220客运车辆(原车号牌豫P×××××)客车,运营项城市客运中心站至项城市东方办事处胡营的营运线路,但其实际经营项城市至淮阳县的线路。依照规定经营项城市至淮阳县的线路,不属于财政燃油补贴范围。但方某凯自2008年至2016年以项城市客运中心站至项城市东方办事处胡营的营运线路向申报燃油补贴,共骗领财政燃油补贴款共计244570.22元。张某学自2012年至2016年以项城市客运中心站至项城市东方办事处胡营的营运线路向申报燃油补贴,共骗领财政燃油补贴款共计204248.89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方某凯、张某学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夏某、范某、崔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申报燃油补贴材料、领款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方某凯、张某学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方某凯、张某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方某凯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方某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悔罪和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申报燃油补贴是被动的,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也不是十分恶劣。3、被告人归案后愿意退还赃款,当庭认罪认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告人张某学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无前科,属初犯、偶犯,愿意退赃。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4、项城市交通局和项城市新农巴士公司支持、协助被告人张某学申请燃油补贴也是造成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凯、张某学经批准分别驾驶豫P×××××(原车号牌豫P×××××)、P9A220客运车辆(原车号牌豫P×××××)客车,运营项城市客运中心站至项城市东方办事处胡营的营运线路,但其实际经营项城市至淮阳县的线路。依照规定经营项城市至淮阳县的线路,不属于财政燃油补贴范围。但方某凯自2008年至2016年以项城市客运中心站至项城市东方办事处胡营的营运线路向申报燃油补贴,共骗领财政燃油补贴款共计244570.22元。张某学自2012年至2016年以项城市客运中心站至项城市东方办事处胡营的营运线路向申报燃油补贴,共骗领财政燃油补贴款共计204248.89元。赃款二被告人已全部退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某凯、张某学无异议,当庭认罪认罚,且有证人夏晓、范某、崔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申报燃油补贴材料、领款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凯、张某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认罚,并全部退还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现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现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方某凯违法所得款244570.22元;追缴张某学违法所得款204248.89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龚光明
审判员 陈 矿
审判员 李亚南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毕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