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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某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交通事故2021-12-03|人阅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公司

主要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某运输公司 陈*超,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胡某因与被申请人某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一审被告临沂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5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改判认定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除商业保险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的免责事由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胡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本案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事故发生后,胡某缓慢停车,在事故现场前方1700米处停住,然后报警等待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胡某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二审法院脱离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而主观臆断“在事故现场前方1700米处停住”即为离开事故现场,二审法院无权对是否为离开事故现场作出认定,应以专业的交通事故处理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其次,保险条款中对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免责条款的约定,主要是为了防止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责任无法确定。本案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车速较高,事故发生后,胡某缓慢停车,并主动报警处理,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也不满足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中“未依法采取措施”的约定。因此,该免责条款不能适用。2.二审法院改判认定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除商业保险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该免责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第二,二审法院改判将“在事故现场前方1700米停车”认定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狭义的解释,显然过于苛责,违反公平原则。第三,二审法院违反《保险法》相关规定。本案中胡某停车后,报警等待处理,主观上没有离开的故意,客观上也未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未额外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胡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发生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情形是否完全符合,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予再审。审理时,进一步审查胡某的行为是否存在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况。综上,申请人胡某的再审申请事由成立。

一、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康 某

审判员 马 某

审判员 郑某

法官助理 董某

书记员 石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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