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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山东某机械公司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2021-12-03|人阅读

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被告):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宁

被告(原告):山东某机械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

原告(被告)肖某与被告(原告)山东某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马洪宁、被告(原告)山东某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份工资6963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至10月13日期间的生活费8137.5元(1550元/月×70%×7.5个月);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2297元(6963元×9.5年×2倍);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51222.07元(6963元/月÷21.75×10天/年×8年×2倍);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6593元(6963元×11个月)。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截止到2019年1月1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20年1月中旬,被告给原告放春节假。节后,被告以社保系统缴纳不了工伤保险为由,给原告放假,未支付生活费。2020年10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按每年2000元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该支付原告赔偿金。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享受年休假,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51222.07元。2020年11月28日,原告向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未足额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特提起诉讼。

山东某机械公司辩称,一、某机械公司与其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乃至合同到期后是劳动合同终止,还是非法解除。应首先确认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劳动期限。但实际仲裁过程中,肖某未经劳动关系确认,径行主张基于劳动关系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相关权利,基本程序上不合法。二、肖某诉称与事实完全不符。2018年5月1日山东某机械公司与肖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两年,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山东某机械公司与肖某仅仅2年的劳动关系。2018年5月前与原告签订履行劳动合同的主体单位是山西昕*旺岭煤业有限公司,而不是答辩人。2020年4月20日合同到期,应属劳动合同终止,而不应视同劳动合同续订,某机械公司合同到期未续订,系劳动合同终止行为,而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4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情况,肖某已经年满56周岁有余,已超退休年龄。三、肖某各项要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一、2020年2月工资主张不合法。2020年2月时间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2020年4月底方复工。在此期间申请人未提供劳动,单位也无收益。肖某劳动合同约定工资2000元,2020年4月13日,某机械公司支付肖某2153元,在此情况下肖某再行要求2020年2月份疫情期间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标准工资不符合规定。其二、申请人要求支付2020年3-10月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4月30日,要求4-10月生活费显然违背基本事实;3至4月仍在疫情期间生活费标准为最低工资1730元的70%每月,应为2422元。其三、肖某诉求某机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肖某劳动期限两年,合同终止情况下,经济补偿金为2个月的工资即13926元,而不应是132297元。第四,鉴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肖某要求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6593元,缺乏最基本的事实基础,诉讼请求缺乏最基本的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事实上,合同2020年4月30日也到终止期限,不续签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其要求不合法。第五,肖某要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肖某所提全部不实诉讼请求。

山东某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某机械公司不应支付被告肖某2020年2月工资6963元、基本生活费8137.5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297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762元;2.诉讼费由被告肖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8年5月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两年至2020年4月30日。自2020年1月中旬,原告根据国家规定放春节假,之后因疫情原因,原告一直未开工,2020年4月方正式复工。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提供派遣劳务,单位也无收益。其后,被告无视双方系派遣劳务法律关系,劳务派遣合同终止的基本事实,无理诉求多项请求,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错误,原告不能接受,为维护企业基本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公断。

肖某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被答辩人按月给答辩人发工资,被答辩人给答辩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入职也是由被答辩人招聘的答辩人,解雇也是被答辩人提出的,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二、2020年1月,被答辩人给答辩人春节放假。春节后,被答辩人以工伤保险没缴纳上为由,先不让答辩人上班,直到2020年10月13日,被答辩人才口头告知已解雇,不用再上班,并提出,按照每年2000元支付经济补偿。故被答辩人没有合法的解除理由,没有履行合法的解除程序,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三、被答辩人通知答辩人放假,被答辩人应该支付答辩人2020年2月份工资及3月至10月13日期间的生活费。被答辩人通知答辩人放假。四、被答辩人没有安排答辩人享受年休假,应支付答辩人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工资、生活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东某机械公司承包山西灵*昕*旺岭煤业有限公司采掘业务,肖某系山东某机械公司职工,工作期间,一直在山西灵*昕*旺岭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山东某机械公司自2011年至2020年9月为肖某缴纳工伤保险及以银行支付的方式为肖某发放工资。2018年5月1日,山东某机械公司与肖某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肖某被派遣到山西灵*昕*旺岭煤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工作。派遣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肖某在山东某机械公司工作至2020年1月,其后因春节放假并在节后山东某机械公司未再安排其上班。2020年10月,山东某机械公司通知肖某将其辞退。肖某向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月22日,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291号裁决书。双方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肖某月平均工资6963元。

诉讼过程中,山东某机械公司提交2013年1月6日和2016年1月7日山西灵*昕*旺岭煤业有限公司与肖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肖某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肖某”的签名申请鉴定。山东某机械公司认可劳动合同书中“肖某”的签名非肖某本人所签。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裁决书、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肖某主张及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认定原告自2011年4月到被告山东某机械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务派遣合同2020年4月30日合同期限到期后,被告山东某机械公司仍继续为原告肖某缴纳工伤保险,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应视为继续延续。2020年10月,被告山东某机械公司通知肖某将其辞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关于2020年2月份工资及之后的生活费。原告肖某在被告山东某机械公司处工作至2020年1月,其后因春节放假并在节后被告山东某机械公司未再安排申请人上班。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O%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的规定,原告肖某应当视为2020年2月份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结合原告肖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工资明细,认定原告肖某月平均工资为6963元,被告山东某机械公司应当支付。自2020年3月份至2020年10月份,被告山东某机械公司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O%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原告肖某请求被告山东某机械公司应支付其基本生活费8137.5元,应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

2020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山东某机械公司仍继续为原告肖某缴纳工伤保险应视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延续。根据原告肖某提供的通话录音及其社保缴费记录,2020年10月被告山东某机械公司无正当理由辞退申请人,被告山东某机械公司应向原告肖某支付赔偿金。关于肖某的工作年限,被告山东某机械公司提供山西灵*昕*旺岭煤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非原告肖某本人所签。根据原告肖某主张及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认定原告自2011年4月到被告山东某机械公司处工作,至2020年10月原告肖某在被告山东某机械公司处工作年限为9年6个月。被告山东某机械公司应支付原告肖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297元(6963元×9.5个月×2)。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

依法安排职工进行年休假的惩罚性赔偿,其性质上并不属于

劳动报酬,也就不适用特殊仲裁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一般

仲裁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肖某要求被告山东某机械公司支付2018年度及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原告肖某要求被告山东某机械公司支付2018年度及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肖某2019年度至2020年1O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某工作年限不满10年,每年应享有带薪年休假5天。原告肖某月平均工资为6963元,被告山东某机械公司未提供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或者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证据,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OO%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山东某机械公司应按照200%的标准支付原告肖某2019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3201.4元(6963元÷21.75天×200%×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计算至2020年1O月30日,原告肖某当年应休年休假4天(305天÷365天×5天),被告山东某机械公司应支付原告肖某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561.1元(6963元÷21.75天×200%×4天)。综上被告山东某机械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762.5元。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肖某要求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肖某与被告山东某机械公司于2018年5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原告肖某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山东某机械公司不支付肖某工资、生活费、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山东某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肖某2020年2月工资6963元、基本生活费8137.5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29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762.5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肖某的其他诉讼申请;

三、驳回原告(被告)山东某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申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山东某机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某

书记员 马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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