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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铖律师
余铖律师
湖北-荆州
主办律师

租赁商铺被拆迁,举证不力不获赔

合同纠纷2021-12-15|人阅读

原告:张××,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荆州市荆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法定代表人: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荆州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荆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XX律师。

被告:荆州市××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北京XX律师。

原告张××与被告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荆州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荆州市××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荆州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荆州市××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及经营补偿费等共计3673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时间:2017.01.01至2019.12.31日;押金、租金及支付方式:租金一年三万元整,每半年一付。每年按10%递增;合同的终止:第五条第三款合同解除时,甲方应将未到期租金退还乙方,但不赔偿任何损失,但属于乙方的装修及经营补偿归乙方”等权利义务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于次年元月底将出租面积达1000余平方米仓库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2017年2月6日亦按合同约定将15000元租金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原告接收租赁仓库后按经营所需进行整体装修,被告交付仓库因年久未使用、失修,仓库周围杂草丛生,也无硬化连接仓库道路,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先行去除杂草、道路硬化,然后再对仓库清理装修。被告交付仓库仅墙面一级粉刷,受潮严重,墙面粉刷的水泥已脱落或半脱落状态,致原告装修长达一月。原告装修完毕,遂开始将设备及售卖衣物存放、摆放仓库。2017年8月,原告按合同约定续交租金时,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告之该仓库被征收,原告无需再交租金,原告再三提出希望被告收取,被告拒绝收取行为原告只能放弃交纳。2018年被告出租给原告仓库被征收拆除。另查明,被告荆州市××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区供销社)系被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事业法人股东,征收补偿协议由被告××公司与荆州市××区古城保护发展中心签订,征收补偿款也转入了被告××公司账户。

综上,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出租仓库被依法征收致合同无法履行终止。依《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仓库装修与经营补偿应由原告享有,被告收取后依合同约定理应给付原告;因原告装修、经营所获装修及经营补偿也应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收取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因原告装修、经营所获补偿拒不给付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1、该房屋所有权人并不是我们公司,而是××资产管理公司,我公司是从荆州市××有限公司租得该房屋,并将该房屋转租给原告;2、原告与我公司确实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原告迟延缴纳租金,违约在先,应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后果;3、因原告违约,我司已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不再续签,因此,拆迁的装修及经营补偿费因原告违约及合同解除,不再归原告享有;4、原告在承租该房屋后,装修费用与诉请的费用存在较大差距;5、本案中原告未明确具体的装修费用和补偿费用金额,只有一个笼统金额,诉请不明确。

被告荆州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房屋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资产,拆迁的费用当然应归我司所有;2、我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相关的权利义务不应向我司主张,我司也不应当是本案被告;3、我司与××公司也没有签订任何房屋租赁合同,也没有授权××公司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即我司与原告、××公司之间均不存在租赁关系,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4、××公司将案涉房屋委托××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后××公司将房屋出租给××公司,但根据我司了解,在××公司与××公司的租赁合同之间,××公司并没有房屋转租权,而××公司将房屋转租给原告时也没有经过××公司的许可,系违反合同约定转租,加之原告在承租该房屋后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缴纳房租,原告在和××公司的合同中违约,××公司本身又没有转租权,××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将该房屋出租给原告。综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拆迁所获得的款项归××公司所有,其他两份租赁合同的纠纷应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解决。

被告荆州市××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辩称: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答辩人并非诉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无任何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答辩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自然与征收补偿也无任何关联;3、原告在起诉状中表述,答辩人系××公司的股东,但并未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证明答辩人有需要承担股东责任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乙方)与案外人荆州市××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租用甲方位于荆州市荆州区××路211号的门面509平方米、仓库1700平方米。一、租赁时间:2016年1月1日起租赁;二、租金及支付方式:2016年租金17.5万元(大写:拾柒万伍仟元整),由乙方投资后面仓库,以后以17.5万元为基数逐年递增10%(即第二年19.25万元、第三年21万元、第四年22.75万元、第五年24.5万元),租赁期间2016年—2020年,五年后递增幅度再行商定;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享有租赁资产唯一的所有权,乙方仅在租赁期内享有资产的经营使用权。乙方在租赁期间对资产进行装修装饰、改建扩建等事项未经过甲方书面批准不得进行;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五、合同的终止:甲乙双方在如下情形发生时合同终止。3、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划征用需要拆迁或因甲方出售、开发等情形需要收回租赁资产时乙方必须按时搬迁;4、第五条第三款合同解除时,甲方应将未到期租金退还给乙方,并将拆迁所得的装修补偿款支付给甲方,如因甲方原因收回租赁资产,由甲方赔偿乙方的装修费用。

2016年12月30日,被告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张××(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租用甲方的仓库2栋。一、租赁时间: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二、押金、租金及支付方式:租金一年三万元整,每半年一付。每年按10%递增。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享有租赁资产唯一的所有权,乙方仅在租赁期内享有资产的经营使用权。乙方在租赁期间对资产进行装修装饰、改建扩建等事项未经过甲方书面批准不得进行;四、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五、合同的终止:甲乙双方在如下情形发生时合同终止。3、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划征用需要拆迁或因甲方出售、开发等情形需要收回租赁资产时乙方必须按时搬迁;4、合同双方协商解除时,甲方不承担任何因乙方私自转让仓库发生的费用及损失,由乙方负全责;第五条第三款合同解除时,甲方应将未到期租金退还给乙方,但不赔偿任何损失,但属于乙方的装修及经营补偿归乙方。

2017年2月6日,被告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交款单位张××、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

原告庭审时陈述,原告主张的367335元有三个部分:装饰装修补偿费306918元、停产停业补偿费48381元、搬迁费补偿12276元。据了解原告租赁两个仓库所有权土地证是登记在××公司名下,房产证是登记在××公司名下;价值评估表上可以看出一个是服装展示厅,一个是电商体验中心,装修总计花费了197000元;征收补偿协议是什么时间签定的不清楚,原告经营了六个月,每个月的收入因为有几个店子,没有扎帐,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荆州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荆州市××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给付装修及经营补偿费等共计367335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装修及经营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是否实际取得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原告装修及经营损失,亦无法确定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已实际补偿给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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