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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维康律师
周维康律师
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董某涉嫌强迫交易罪

刑事辩护2021-04-07|人阅读

【案情简介】

1、2005年,董某获悉董某甲为承接某市A土方工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吵并扭打,遂纠结多人赶至工地现场对王某拳打脚踢,迫使王某退出该土方工程竞争而由董某甲承接。

2、2009年,董某乙对由被害人韩某承接了某市B土方工程的事实不满,指使被告人董某、同案人员崔某纠集他人以阻拦韩某工地运输车等方式迫使其退出该工程。

3、2013年,某公司总承包的C项目经理被害人孟某在经营该项目后期回填土项目时,将该项目以300元每车的价格提供给王某用于卸土。被告人董某得知后,通过指使他人拦车逼迫孟某将该项目以200元每车的价格提供给董某用于卸土。

【辩护思路】

1、对于A工程

(一)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该事实显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强迫交易罪只包括两种行为,即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刑法修正案(八)》在上述两种行为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三种行为方式: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由此可见,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的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是不构成犯罪的。而一审判决认定董某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进而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前两节事实均是发生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然而,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该事实均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关于强迫交易罪的认定,不应构成犯罪。

(二)事实认定不清

从本节事实相关证据来看,同案犯董某甲供述与证人丁某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该工程项目经理已口头答应该土方工程由董某甲和丁某承接,且董某甲已入场开展了相关工作,并准备进场挖基坑。由此可以确定,涉案土方工程在事实上已经由董某甲和丁某承接。受害人王某虽称涉案工程并未确定承接方,但并无任何证据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不应采信。

鉴于此,本节事实应当是王某在董某甲承接该土方项目后不当介入,意欲夺取该土方项目。董某在董某甲正当利益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赶赴现场处置,与王某产生冲突。由此看来,“迫使王某退出该土方工程”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情况是王某抢工程在先,不应本末倒置,董某维护正当利益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

2、对于B工程:不符合强迫交易罪构成要件

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韩某退出该工程后,该项目由孙某承接,与董某无关,董某未获取任何非法利益。但一审法院认为董某乙事后是否承接该工程并不影响其此前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的行为认定,依然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实际上,一审判决对本罪名的理解有误。

根据时任最高法副院长张军主编的《<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关于本罪的解释,构成本罪,行为人需要以完成特定交易为目的,并通过交易收取较高的售价、服务价格或者支付较低的收购价、服务价格,以获取在公平、平等的市场交易中无法得到的暴利。依据该解释,一方面,董某乙等人构成本罪需要以完成特定交易为目的,而事实上董某乙等人并无该目的,董某乙阻止韩某继续承接该项目是因为韩某在外散布有损董某乙名声之事;另一方面,董某乙等人只有在迫使韩某退出工程并承接该工程,获取利益,才能成立本罪,而董某乙等人并未承接后续工程,并无获取任何利益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认定本节事实强迫交易20余万元缺乏证据支持。第一,韩某承接的只是该工程前期打桩及建立围墙的部分,并非整体土建的土方工程,不应将整个工程交易金额认定为强迫交易的犯罪数额;第二,只有孙某的证言虽提到该土方工程的结算总工程款为20余万元,但该款项为孙某承接项目的工程款,与董某等人无关;第三,韩某称自己的损失为52000元,判决书认定强迫交易20余万元毫无依据;第四,数额认定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不可采信。

3.对于C工程

(一)董某只是依据土方行业惯例行事,没有强迫交易的非法目的

本节事实中,董某承包该项目的基础土方挖运、泥浆外运;到了工程后期,需要进行回填土操作。按照土方行业的惯例,谁挖的土就由谁填,所以董某自然认为该项目的回填土应当由董某完成。孟某将该回填土项目外包给他人,违反行规在先。董某依据行规进行交涉,主观上没有强迫交易的目的。

(二)本节事实充其量为民事纠纷

按照2010年的合同,该项目的回填土项目应当由董某承接。但董某的建筑公司与业主方因工程土方量、工程款包含的费用问题进行了诉讼,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孟某因此将回填土项目外包给他人,而董某认为该工程的回填土项目依然属于其建筑公司。双方就回填土项目的承包人地位产生分歧,本质上是民事纠纷,将该民事纠纷认定为强迫交易罪未免有失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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