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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毅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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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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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农资公司一审二审,追索18万货款获胜诉

合同纠纷2022-06-09|人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民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XX。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XX。

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州县XX经营部。

经营者:覃XX。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XX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刚,广西金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XX、覃XX、象州县XX经营部(以下简称XX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广西XX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6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XX与上诉人韦XX、覃XX、XX经营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韦XX、覃XX、XX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5008.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关系,上诉人代理被上诉人出卖肥料后将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目前尚有92755.20元未卖出,上诉人在尚未出卖全部货物的情况下,无义务提前付款;2.涉案“货款欠条”是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的诱骗导致重大误解所签,应为无效,故“货款欠条”记载的利息约定无法律约束力,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3.被上诉人应遵守承诺支付上诉人26716元返点利润,上诉人支付的预付款5000元、宣传餐费11200元,都应抵销。因此,上诉人的付款额是:180700元-剩货92755.20元-预付款5000元-宣传餐费11200元-返点利润26716元,为45008.8元。利息为45008.80元×6%÷365天×108天=799.06元,合计45807.86元。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韦XX、覃XX、XX经营部共同支付货款180700元,并支付利息97578元(利息计算:以拖欠货款180700元为计息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五从2020年1月22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9日止即108天,180700元×5‰/天×108天=97578元,之后自起诉之日起计至结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韦XX、覃XX、XX经营部共同支付律师费130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韦XX、覃XX、XX经营部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陈XX,其主要经营范围为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XX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的经营者为覃XX。韦XX系覃XX配偶,配合覃XX对XX经营部进行管理。XX经营部在2018年12月到2019年3月期间分八次向XX公司购买农资货品,XX公司依约将所购农资货品交付。上述农资产品购销,有销售单八张予以证实,载明农资价值分别为156420元、13520元、81000元、28220元、52305元、8000元、4000元和7600元,金额合计351065元,其中备注欠款或未结的金额为337700元,韦XX、覃XX、XX经营对上述销售单载明的事实无异议。2019年11月19日,经XX公司与韦XX对账,韦XX于当日出具《货款欠条》交XX公司收执,欠条载明:韦XX所欠货款为210700元;韦XX承诺于2020年1月22日前还清货款;如未能按承诺履行的,自愿支付欠款额每天千分之五的利息给XX公司;因起诉产生的一切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等)由韦XX承担。至付款期限届满后,覃XX于2020年1月23日向XX公司微信支付货款10000元,2020年2月20日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货款180700元未付。2020年4月30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覃XX发送《运江韦XX、覃XX》的对账表格,覃XX于2020年5月1日回应称“还有活动餐费、会议订货款没有扣”。此后,因韦XX、覃XX、XX经营部未向XX公司履行货款支付义务,XX公司因此于2020年6月30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XX公司所提供的八张销售单抬头为“柳州市XX农资有限公司”,庭审中,XX公司说明曾拟用“柳州市XX农资有限公司”进行注册经营且印制了销售单,但注册时未以该名称注册,而是注册现公司名称即“广西XX农资有限公司”,但经营过程中仍使用之前已经印制的销售单,该销售单上的办公地址及联系人均为XX公司的地址及法人。经庭后查实,未有“柳州市XX农资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XX经营部从XX公司处购买农资,XX公司提供有销售单和韦XX出具的《货款欠条》以佐证;称XX公司提供的货物为代卖关系,但从销售单的计价、韦XX与XX公司结算以及覃XX在微信聊天向XX公司提出结算的意见来看,韦XX、覃XX、XX经营部主张的代卖事实不存在,故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已按约定提供农药,同时作为买受人的韦XX、覃XX、XX经营部也应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货款,韦XX与XX公司在2019年11月19日结算后,向XX公司出具有《货款欠条》一份交由XX公司收执;对于韦XX、覃XX、XX经营部主张扣除预付款5000元,系2018年向XX公司销售工作人员黄XX交纳,而双方对账结算系在2019年12月,且覃XX在2020年5月1日针对XX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提出的电子对账单,仅对“活动餐费”和“会议订货款”提出异议,因此应以《货款欠条》对账的金额确定为欠付款项。庭审中韦XX、覃XX、XX经营部均表示同意对应付货款共同承担责任,因此XX公司主张韦XX、覃XX、XX经营部共同支付尚欠货款1807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货款欠条》对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明确载明。三被告认为该欠条为格式合同,未明确释明对被告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和承担律师费。但该欠条虽为韦XX所提供,形式为对所欠货款的单独结算的凭据,而非不同于在书面买卖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此,韦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在结算活动中对知晓签名需要担负的法律责任,应该对自己签字的行为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对韦XX、覃XX、XX经营部的辩称不予采信。因本案所欠货款已经结算,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实际为占用资金期间损失,双方在《货款欠条》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为每日5‰,折算月利率为15%,该约定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每月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不超过双方结算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即年利率8.4%(4.2%×4);逾期付款期间,从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结清货款之日。

关于律师费,双方在《货款欠条》中约定,因起诉产生的一切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由韦XX承担,约定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XX公司要求支付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的律师服务费13023元,有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收据佐证,依法予以支持。

因庭审中韦XX、覃XX、XX经营部同意对本案的债务由其共同承担,故韦XX在《货款欠条》中约定的逾期付款期间利息以及律师费,亦由韦XX、覃XX、XX经营部共同承担。对于韦XX、覃XX、XX经营部提出的扣减会议餐费、销售返点的主张,因韦XX、覃XX、XX经营部未有证据证实,且未提出反诉,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原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覃XX、韦XX、象州县XX经营部共同支付广西XX农资有限公司货款1807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尚欠货款1807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至结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二、覃XX、韦XX、象州县XX经营部支付广西XX农资有限公司律师费13023元;三、驳回广西XX农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7190元(广西XX农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覃XX、韦XX、象州县XX经营部负担5378元,广西XX农资有限公司负担1812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三上诉人提交手机视频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同意给上诉人返点利润26716元。

被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视频的拍摄人、拍摄地点、时间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合理怀疑上诉人是事先与无关人员沟通好后再拍摄视频,从视频的内容看也无法判断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综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视频中的对话人无法确认身份,从对话的返利内容看也属于其中的一名对话人员的单方陈述,因此,该视频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同意给上诉人付返点利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关系还是委托关系;2.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关系,即:其代理被上诉人出卖货物后将价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但是,涉案销售单上明确记载了收货人韦XX、覃XX已提货未付款的事实并在销售单手书“欠款”,足以认定双方之间达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的主张属于无证据佐证的单方陈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主张抵销的项目为:26716元返点利润、5000元预付款、11200元宣传餐费。本院认为,5000元预付款与11200元餐费均发生在涉案货款欠条形成之前,而涉案货款欠条明显具备结算内容,应认定双方结算时已经对相关可抵销费用进行了核算扣减,本院对上诉人主张抵销该二项费用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返点利润的抵销主张,本院已在前述认证部分分析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同意支付26716元返点利润。综上,在被上诉人提交货款欠条的情况下,上诉人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推翻欠条的证明力,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抵销相关项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韦XX、覃XX、象州县XX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4元(上诉人韦XX已预交),由上诉人韦XX、覃XX、象州县XX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XX

审判员  温XX

审判员  余XX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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