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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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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某农民合作社与卢某某劳动争议案件

劳动工伤2021-04-27|人阅读

代理被告某农民合作社与卢某某劳动争议案件,判决认定卢某某与农民合作社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向卢某某支付工资。支持了代理人全部代理意见。

1基本事实

被告某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新型经济互助组织,2013年成立。合作社既不同于企业法人、也不同于社会团体法人,而是一种全新的经济互助组织。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被告在生产经营时口头委托原告推销化肥种子等,原告卢某某按照业务提成季节性工作,平时不受被告管理,季节性推销工作结束后原告卢某某自行安排其他工作。原告在推销运送化肥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肇事者给付原告合理赔偿。后原告依据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给付休养期间工资及双倍工资近20万元。原告卢某某在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上诉以及申请再审以后维持原判。

2案例分析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内部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得到一致认同。但与工作人员的关系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多年前意见认为不是劳动关系,发生纠纷以后也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主张权利。近年来大多数观点认为员工工作稳定并时间较长应属于劳动关系,理由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用人单位,具备法人资格。能够依法纳税,能够在社会保险部门为员工缴纳相应保险,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但是由于农业生产具有季节性,员工每年工作时限也有不等,工作几天、十几天、乃至数月均现象存在。一律将招用的人员认定为劳动关系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司法实践中将这类关系认定为加工承揽或雇佣关系更为适宜。本案定性为双方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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