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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1与费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婚姻家庭2021-05-07|人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0101民初22521号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费某1,女,201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

法定代理人康某(原告之母),1989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桂芳芳律师,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孝娅律师,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某2,男,1982年7月8日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费某3(被告之父),195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本市。

审理经过

原告费某1诉被告费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芳芳律师、翟孝娅律师,被告费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费某1诉称,原、被告系父女。2013年11月1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康某与被告由徐汇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母亲康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800元。今年9月原告上幼儿园,因学费及各种培训补习班及原告的过敏体质,原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需求,故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人民币3,5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出生证,旨在证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民事调解书,旨在证明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800元;3、协和双语学校证明,旨在证明原告一年学费为人民币100,000元;4、课外辅导班、培训、旅游等费用;5、日常医疗,旨在证明原告系过敏体质。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表示原告就读的XXX学校,完全可以上公办的幼儿园;对证据4表示,辅导、培训等,因根据家庭收入为宜,且不是必须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5表示,日常医疗开销在所难免,若有大额支出是可以协商的。

被告辩称

被告费某2辩称,原告放弃公立幼儿园,转入双语民办幼儿园,被告对此一直不同意。而被告自2013年以来工资收入并未明显增加,原定的抚养费已属较高,而现每月平均收入也只有人民币6,000-7,000元,故不同意增加抚养费。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上半年至2017年上半年工资收入单,旨在证明工资没有大幅增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还有年终奖人民币30,000元,被告收入有增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2013年11月11日原告母亲康某与被告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母亲康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800元。现原告以上幼儿园学习费用及生活、医疗等开支大,原抚养费已无法满足需要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人民币3,500元。

另查,被告2017年1月至6月平均收入约人民币8,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出生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686号民事调解书、工薪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其抚养义务主要体现在提供物质上的帮助,为子女的生活、医疗和教育创造条件,使子女得以健康成长。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子女自然成长等种种因素,所需费用有所增加往往在所难免。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增加的金额,宜根据原告实际生活的需要、本市平均生活水平及父母双方实际收入等状况,宜酌情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费某2自2017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费某1抚养费人民币2,300元,至原告费某118周岁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费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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