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刘莉律师
刘莉律师
天津-天津
主办律师

博士培养协议违约金赔偿,律师协助离职人员获得胜诉免于赔偿

劳动争议2021-09-01|人阅读

律师价值:学校一方依据与劳动者订立的培养协议,要求劳动者退还博士培养三年期间的全部学费、工资、奖金、五险一金。劳动者一方代理律师通过对事实的梳理,对法律的深刻理解,帮助劳动者一方获得胜诉的裁决。且因为本案的证据夯实,被申请人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帮助劳动者挽回了50余万元的损失。

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20)1999号

申请人:宁波XXXXXX学院(市XXXX干部进修学校),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学府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XXXXXXXXXX9589.

法定代表人:贾XX,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怀宇,北京X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包倩雯,北京X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学府路XX号XXXXXXX学院,公民身份证号:13XXXXXXXXXXX48.

委托代理人:刘莉,北京X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宁波XXXXX学院(市XXX干部进修学校)与被申请人XXXX违约金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20年12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仲裁庭。期间,因国内新冠疫情防控等原因中止审理。2021年5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宁波XXX学院(市XXX干部进修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杨怀宇、包倩雯,被申请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参加了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1年与其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期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后续订至2021 年10月30日。2015年6月,被申请人提出定向培养攻读大连医科大学基础医学院病理学与病理生理学专业博士研究生申请。其经研究后于2015年6月4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宁波XXXX学院教职工攻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并就学习期间的相关待遇、服务期及经济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学习年限为3年,实际脱产进修1年以上3年以内(含3年),回学校工作的服务期为5年,服务期自进修协议期满返校工作之日起算,未满服务期调离学校或辞职离职者,须退还进修期间学校资助的费用,包括进修费用和脱产进修期间的绩效工资、津贴及学校为其个人所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各项费用,退还金额按以下方式计算:上述费用÷规定服务月数×未满服务月数。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进修,2018年6月结束进修。在此期间,其支付培训费24000元,发放绩效工资、津贴及学校为个人所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72090.6元,以上合计396090.6元,但被申请人在进修结束回校后的2018年6月30 日提出离职,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的5年服务期,故应当支付违约金。现请求本委裁令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389489.09元。

被申请人辩称:1、双方签订的攻读博士协议书中部分经济责任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无效。协议书第三条、服务期及经济责任第三款第二项虽然约定其不按期回校工作或在服务期内离职,应按比例向申请人退还脱产进修期间的工资、津贴及学校为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但缴纳社会保险、改革性补贴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2015年8月至2018 年6月期间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申请人理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故上述条款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2、本案属于人事争议纠纷,按照规定服务期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而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并未向其支付过培训费。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教职工攻读博士研究生协议和大连医科大学定向就业博士研究生合同可知,申请人同意其攻读委培博士研究生,并且就读博士生应享有的待遇均由申请人方承担,由此可见,应当视为同意以其读博作为劳动义务的履行。另,其读博期间的科研成果属于岗位职责的内容,应当计入工作业绩。4、申请人提出的违约金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且计算有误,申请人汇算的工资、奖金与其实际收到的数额不符。5、其离职并非基于个人原因,不符合攻读博士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情形。6、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全部过了一年的申请时效。其于2018年6月30日提交离职报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10日解除。2019年3月14 日,申请人发函的材料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首先,其未收到该函件;其次,签署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的函件未加盖申请人公章,不能代表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申请人邮寄了签署日期为2020年5月29日的函件,但申请人在该日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也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申请人提交的两份函件形式及内容均不符合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31日入职申请人,双方签有一份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宁波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该合同后续订至2021年10月30日。2015年6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了定向培养攻读大连医科大学基础医学院病理学与病理生理学专业博士后研究生的申请。当月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宁波XXXXXXX学院教职工攻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申请人学习年限为3年,自2015年9月1日报到日起;第二条第2点约定,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三年及以内的,其岗位绩效津贴、基础津贴和考核津贴按在职时的80%发放;第二条第4点约定,申请人最高提供5万元进修费,包括学习期间的定向培养费、住宿费和往返交通费,其中根据大连医科大学定向培养博士研究生合同书约定,定向培养费为人民币叁万元整;第二条第5点约定,被申请人凭录取通知书和招生简章可向申请人借支80%的定向培养费,但不得超过学校规定进修费的最高限额,待取得毕业证书后,凭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办理报销、冲抵等手续;第三条第1点约定,被申请人实际脱产进修1年以上3 年以内(含3年)的,回校工作服务期为5年。第三条第3点约定,未满服务期调离学校或辞职、离职者,须退还进修期间学校资助的费用,承担以下经济责任:①按比例向学校退还进修费用,退还数额按以下方式计算:学校为进修人员提供培养费数额÷规定服务月数x未满服务月数。②按比例向学校退还脱产进修期间的绩效工资、津贴及学校为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各项费用,退还数额按以下方式计算:上述费用÷规定服务月数x未满服务月数。201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申请定向培养费24000元,申请人分别在2015年9月25日、2016年6月23日、2017 年6月29日向被申请人各转账8000元,双方对该款项系培训费还是借款存在争议。2015年9月至2018年6月被申请人在大连医科大学攻读博士研究生,中途曾返回申请人处参加一次转岗能力测试。被申请人读博期间申请人按月发放了一定数额的工资、津贴并缴纳五险一金。

2018年6月底被申请人回到申请人处,当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交了一份离职报告,内容如下“本人XXX,女,19XX年X月生,河北XX人.2011年硕士研究生毕业来校7年,一直任医学技术学院助教迄今。现申请离职回家乡工作,解除定向就业博士研究生合同。恳请学校领导百忙之中予以批准,万分感谢!”2018 年7月5日,申请人批准了被申请人的离职申请.2018年7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一份解除定向就业博士研究生合同的证明函。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在2018年7月10日解除。2018年9月2日,申请人各部门为被申请人办结了离职手续。

申请人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落款人为“宁波XXXX学院人事处”(未加盖公章)的信件复印件、顺丰电子发票一运单明细打印件、顺丰速运邮寄记录截图打印件和一份短信查询记录打印件,内容显示:1、顺丰运单号码为80213974XXXX、寄件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收方为XXX,收方地址为天津市XXXXX天津市第XXX医院,联系电话为022XXXX6131;签收情况为“被前台代签收”,签收时间为2019 年3月15日;2、信件内容大概为“1、自从你于2018年7月10日辞职、9月初办理手续离开学校,已半年多了。现有两件事尚未办结,需要你抽空来学校办理:一是未满服务期辞职,须承担相应经济责任;二是工作期间购置的位于学府苑房屋一套,按照有关协议,离开学校工作后须处理好使用权转移手续。”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其从未收到该份函件,且发函内容署名没有加盖公章,无法代表申请人的意思表示;收件人联系电话是一个座机022-23XXX,该号码并非其电话号码,单位有规范的收发室,没有“前台”签收快递情形。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供该座机号码与被申请人的关联。2020年5月29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信件,大概内容是要求申请人承担未满服务期辞职的相应经济责任,办理学府苑房屋使用权转移手续。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日收到了该份挂号信。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请人提交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1份、教职工攻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1份、定向培养费用借款说明复印件2张、记账凭证复印件、暂付款结算单复印件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自制工资奖金汇总表、社保缴纳记录公积金缴纳记录、高职报告1份、离职人员手续办理单1份、落

数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的信件1份、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的信件1份、顺丰电子发票一运单明细打印件、顺丰速运邮寄截图和一份短信查询记录打印件。中国邮政邮件跟踪查询系统等证据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解除定向就业博士研兖生合同证明函1份、大连医科大学定向就业博士研究生合同复印件1份、转岗申请表1份、转岗能力测试通知复印件1份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笫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放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笫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问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8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故申请人本应在2019年7月11日之前向被中请人主张权利.申请人主张其曾在2019年3月14日向被申请人发函主张权利,但其为此提交的顺丰电子发票运单明细、顺丰速运邮寄记录和一价短信查询记录均系打印件

或复印件,未能提供原始记录,且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该份证据真实性存疑,本委不予采纳。另,即使该价证据属实,从收件情况来看,也仅为前台代签收,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已签收了该份邮件、且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022-2XXXXXX31系被申请人的联系电话,故申请人关于2019年3月14日曾向被申请人主张过权利的主张,本委不予采信,再退一步讲,即便申请人在2019年3月14日向被中请人主张过权利从而引起劳动仲时效中断,也未有证据显示请人在该日起一年内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杈利救济,其在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后再于2020年5月29日重新邮寄信件向被申请人主张违约责任不属于仲裁时效中断情形;最后,申请人关于国内疫情导致时效中止近2月有余的主张,缺乏依据,本委不予采纳,综上,本委认为,申请人在2020年12月向本委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389489.09元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委予以驳回。经调解无效,本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宁波XXXXX学院(市XXXX干部进修学校)的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诉讼.逾期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王珍珍

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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