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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勋章律师
丁勋章律师
河南-商丘
主办律师

从246起不起诉案例看帮信罪审查要点(二)

刑事辩护2021-10-02|人阅读

1、提供6张银行卡的支付结算总额共计人民币1194.64602万元。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坦白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 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贵溪检察刑不诉[2021]2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提供的6张银行卡的支付结算总额共计人民币1194.64602万元。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条之规定,但鉴于其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坦白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2、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认罪认罚 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京丰检二部刑不诉[2020]358号 经审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从吴某某、李某某等人手中购买的多个手机号码被用于电信诈骗等犯罪活动,致使赵某某、胡某某等人被骗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其中,居住在本市丰台区的赵某某被骗金额2万余元。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3、利用网络贷款APP进行电话催款1350多万元,并从中获利27万余元,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 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衢柯检一部刑不诉[2020]487号 2019年5月至10月期间,顾某某、周某某、邹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等地为“菠萝密”、“煎饼侠”、“樱桃分期”等网络贷款APP进行电话催款1350多万元,并从中获利27万余元。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等人受顾某某、周某某、邹某某雇佣,帮助从事打电话、发短信的催收工作。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4、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等2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酉检刑不诉[2020]138号 根据公安部推送的全国电信网络诈骗情况线索,2020年11月1日至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参与期间,从杨某乙处查获的GOIP设备发送的涉嫌电信诈骗线索共计28条,已受、立案28件案件,涉案金额2179772.41元。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扣押杨某甲的手机予以发还。 5、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主动退赃的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主动退赃的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6、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且孙某某系**学校在校学生 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双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且孙某某系**学校在校学生,秉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7、鉴于被不起诉人案发时系在校学生,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784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案发时系在校学生,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8、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好,有立功情节 不起诉决定书(闵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云检刑不诉[2020]493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闵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好,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闵某某相对不起诉。 9、系在寻找兼职过程中受他人指使和安排,且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沪长检三部刑不诉[2020]158号 10、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赔了非法所得,认罪认罚,且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退赔了不是自己所实施诈骗案的受害人车某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付新乐)(公开版)湘安检刑刑不诉[2020]37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归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赔了非法所得,认罪认罚,且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退赔了不是自己所实施诈骗案的受害人车某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全案,两名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非法所得6000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王某非法所得120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所扣押财物予以解除。 11、涉及冒充公检法诈骗,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免除刑罚 经查:姜某某支付宝18991******账号于2020年4月21日至22日过账资金1089201元,其中,涉及江苏省无锡市冒充公检法诈骗115万元的电信诈骗案。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12、在共同犯罪中,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参与犯罪时间短、违法所得少,初犯,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处罚 不起诉决定书(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案)黔县检刑不诉[2020]83号 本院认为,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在共同犯罪中,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参与犯罪时间短、违法所得少,初犯,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已告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13、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情节,无违法犯罪前科,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鄂公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14、设备未上线,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于犯罪未遂,坦白,认罪认罚 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荔检刑不诉[2020]44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2020年6月26日,韦某某、韦某甲在荔波**酒店架设多卡宝,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架设的“多卡宝”设备不能上线,后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于犯罪未遂;其次,本案中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韦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15、郭某某的提供给他人自己名下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并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银行卡被用于诈骗犯罪中,其行为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开版)台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16、因其加入时间较短,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乙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吴某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荔检公刑不诉[2020]4号 17、但其是公司一般员工,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王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茂南检刑检刑不诉[2019]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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