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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旭堂律师
潘旭堂律师
河南-开封
主办律师

徐某交通肇事罪缓刑案

刑事辩护2021-08-30|人阅读

徐某交通肇事罪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摘要: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型犯罪,在对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的情况下,争取缓刑是辩护的终极目标。辩护人在检察院阶段接受委托后,会见了被告人徐某,并多次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及谅解事宜,经过多轮协商,最终达成赔偿协议,争取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承办检查官也同意将量刑建议从实刑调整为缓刑。由于徐某委托律师在检查院阶段介入,律师介入较晚,导致徐某被羁押了三个月时间,如果律师早介入完全可以尽早争取取保候审,避免受羁押之苦,该案例告诫我们如果亲属涉嫌犯罪尽早委托律师介入,争取最大权益。

附件: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豫0205刑初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6年5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XXXX,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通许县XX镇XXXX,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XXXXXX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旭堂,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2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潘旭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BBNXXX小型轿车沿开封市禹王台区华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屯街路口处,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张某送医后,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向事故现场民警报警请求其拨打120,其本人在现场等待调查。徐某与被害人家属未达成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证言、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汴公(交)认字[2020]第1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开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汴公鉴(交临)[2020】75号鉴定书、开封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开封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材料、户籍信息、通许县公安局朱砂派出所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肇事后投案至案发现场附近执勤民警,请求拨打120电话,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协助救助,可以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并当庭出示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签订和解协议,除保险赔偿外,徐某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70000元(不含前期已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后向现场附近公安人员报告同时请求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晶

二0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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