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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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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德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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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债权文书为何被裁定不予执行?

执行2013-05-27|人阅读

公证债权文书为何被裁定不予执行?

近日,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办结一件执行案,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被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具体案情:当事人张某与**租赁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张某对出租方变更租金金额有异议,且张某承担租赁物的保险费,但出租方没有依合同约定协助办理工程机械保险,导致发生事故后,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张某找出租方协商解决,但出租方一再推诿,当事人张某无奈拒付租金。出租方于是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据此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后,指派周原律师办理该案。周原律师仔细审查了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发现两个问题:第一,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有租赁保证金;第二,《融资租赁合同》第27条规定的诉讼条款与第31条规定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条款自相矛盾。且当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有疑义。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执行证书,从程序上不符合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下列条件:(一)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从实体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款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据此,周原律师据理力争,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代理意见。最后,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采纳了周原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裁定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确有错误,不予执行。

律师评析: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也是人民法院执行依据之一。公证债权文书,如果依法出具对债权人来说,省去了诉讼程序,方便高效,节约诉讼成本。作为债权人一方要注意债权文书的种类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五类之一,作为债务人一方。如果对债权文书的给付内容有疑义,一定要向对方书面提出,并保留证据。本案当事人张某,在公证处向其发出询证函时,委托律师向公证处书面提出了疑义,明确反对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此环节确保了该案最终被裁定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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