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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昆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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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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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损害赔偿2021-08-21|人阅读

(2021)沪01民终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xx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上海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xx,男,19xx年1xx月1x日出生,汉族,住黑xx省xx县。

原审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xxxxx法定代表人:赵xx。

上诉人中国xxxx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xx及原审被告高xx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xx)沪01xx民初35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在对被上诉人韩xx的伤情重新鉴定的基础上确定xxxx公司应赔偿韩xx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本案鉴定意见由韩xx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xxxx公司质证。鉴定意见记载韩xx因外伤致双耳离断伤,经再植手术,现遗有左侧耳廓完全缺失,评定为九级伤残,但xxxx公司持法院调查令前往第九人民医院调取韩xx的左耳再植手术记录,医院病史材料中并没有相关手术记录。因此,xxxx公司认为鉴定意见缺乏客观依据,虽然韩xx目前确实左耳缺失,但因是否做过再植手术这一事实无法认定,其伤残可能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一审法院又未准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故本案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韩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韩xx耳廓累计缺失已相当于一侧耳廓,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关于九级伤残的评定标准,至于是否进行过再植手术与其伤残并无关联。法律亦未禁止韩xx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材料未经质证,不是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符合韩xx伤情。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高xx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xx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xx、xx公司、xxxx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8,15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76,676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一审庭审中,不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xxx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xx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余款由高xx、xx公司承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一、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韩xx204,675.98元;二、韩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xx17,617.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50元,由韩xx负担392.50元,高xx负担2,02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xxxx公司对上海XXXX科技有限公司XXXX所出具的关于被上诉人韩xx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过程违反鉴定程序,且韩xx缺乏九级伤残的事实基础。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由韩xx自行委托上海XXXX科技有限公司XXXX所对其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后,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合法的鉴定程序出具鉴定意见,亦应当合法有效。上海XXXX科技有限公司XXXX所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根据韩xx的病史资料以及相应的法医学检查后,按照伤残等级鉴定适用标准及鉴定程序出具相应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根据在案证据,韩xx入院就医与发生事故的时间能够基本吻合,由此可以认定韩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医,其双耳离断伤与事故间显有关联,xxxx公司虽认为韩xx左耳缺失可能并非本案事故造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鉴定意见所附照片显示韩xx左侧耳廓完全缺失,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对此也并无异议,结合韩xx病史诊断与出院小结记载,表明其确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病理基础,符合九级伤残的评定标准。再者,无论韩xx是否做过再植手术,均不能否定其现今左耳缺失的客观事实,xxxx公司认为鉴定意见缺乏依据及程序违法,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海XXXX科技有限公司XXXX所所作鉴定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因此,该司法鉴定所关于韩xx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应当被采纳。xxxx公司主张韩xx不构成九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7元,由中国xxxx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潘俊秀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倪 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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