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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劳动工伤2021-10-07|人阅读

原告:XXXX,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XX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男。

原告XXXX与被告XX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一个月审限审理。原告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被告XX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伙食补助费1,7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5月22日护理费3,54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7月3日住宿费1,987.7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5月22日交通费2,087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188元,以上费用合计73,581.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余额18,507元,现主张55,074.7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每月工资8,500元,转账发放。2017年4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被送往闵行区XXXX医院就诊,后转院至上海市XXXX人民医院、闵行区XXXX医药住院治疗。2018年3月26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8年9月30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构成因工致残程度八级。仲裁委认定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共支付过65,000元,扣除被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36,447.53元后,剩余28,552.47元。该认定与事实不服,原告在上海市XX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缴纳过10,000元的押金,后来出院结算时,押金退还给了被告,故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钱款为55,000元,并非65,000元。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接受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出院手续是原告自己办理的,不存在押金退还给被告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在工作时受伤,2018年3月2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9月30日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19年10月10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22元,2019年10月23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4,188元。

另查明,根据招退工备案登记显示,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招退工备案登记,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

再查明,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5月20日、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1月2日,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XXXX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6日、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22日,原告在上海市XX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20日,原告将其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交给了被告,包括“上海六院”28张、“浙江票据”22张、闵行区XXXX医院4张,合计金额36,447.53元。

2020年8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伙食补助费1,770元、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5月22日护理费3,540元、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7月3日住宿费1,987.7元、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5月22日交通费2,0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188元,合计73,572.7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余额18,507元后共主张55,065.70元。2020年9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20)办字第253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7月3日住宿费1,987.7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5月22日交通费2,087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188元;以上合计68,262.70元,抵扣28,552.47元后,被告支付原告39,710.23元;四、对原告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嗣后,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65,000元,其XXXX疗费(含诉请1护理费1,770元和诉请2住院伙食补助费3,549元)共计36,447.53元,现分歧主要在于原告在上海市XX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缴纳的押金10,000元是否后来在原告出院结算时,由医院退还给了被告。

以上事实,由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银行交易明细、收据、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双方均确认该两笔钱款已包含在了医疗费36,447.53元中,故实际上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关于住宿费、交通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金额与仲裁裁决金额一致,被告对于该金额并无异议,该三笔费用合计68,262.7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65,000元,扣除医疗费36,447.53元,尚有余额28,552.47元,扣除该部分已付金额后,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差额部分39,710.23元。对于原告陈述的住院押金10,000元退还给了被告这一节内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XXX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5月22日伙食补助费1,770元(已付);

二、被告XX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XXX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5月22日护理费3,549元(已付);

三、被告XX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XXX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7月3日住宿费1,987.70元;

四、被告XX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XXX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5月22日交通费2,087元;

五、被告XX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X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188元;

上述三至五项共计68,262.70元,扣除已付款28,552.47元后,余款39,710.23元由被告XX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XXX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宁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洪阳

书 记 员 吴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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