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高昆伦律师
高昆伦律师
上海-上海
合伙人律师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2-08-22|人阅读

原告:中元***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大道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3****56(1-1)。

法定代表人: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与被告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元**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被告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元**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孙**与原告中**公司自2019年3月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安徽**酒店项目,该工程劳务系分包给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市东**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又从**市东东**务有限公司承包的瓦工项目,该工程劳务所涉及的人员均不接受原告公司管理。被告系经王**介绍到亳州**酒店项目从事瓦工,其日常工作受王**管理,工资也是王**所发。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原告从未雇佣过被告,被告的劳动报酬也不是从原告处领取,被告从事的劳务不受原告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制约,不是直接服从原告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也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和监督,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所谓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要件,也不符合上述通知中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原告将其承建的安徽**酒店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市东东**务有限公司,亳劳人仲案字〔2020〕第93号仲裁裁决书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裁决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3月份成立,明显错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孙**辩称,我进入中元**司干活,公司分两次给我发放了中**公司的安全帽。我在工地一直受**东泰公司的管理。在之前我并不知道有东东公司的存在,在我出了事之后我才知道这个东东公司。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孙**于2020年3月到原告中元**公司承建的亳州**酒店项目工地从事建筑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28日,孙**亮在工地干活时受伤。随后,孙**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亳劳人仲案字〔2020〕第93号仲裁裁决,裁决:孙**与中元**公司自2020年3月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元**公司不服此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元**公司就**酒店项目工程劳务施工承包与亳州市**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其提交的劳务合同显示工程工期为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但截止时间2019年2月19日人为涂改为“2020年2月19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中元**公司称就**酒店项目工程劳务施工承包与亳州市**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其提交的劳务合同显示工程工期为2018年10月10日-2019年2月19日,与孙**受伤时间不吻合,故不能证明在孙**受伤期间,中元**公司已将劳务分包给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故孙**与中元**公司自2020年3月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元**设有限公司与孙兴亮自2019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

书记员王**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高昆伦律师
您可以咨询高昆伦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