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
委托代理人朱**(特别代理),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
委托代理人冯**(特别代理),嘉**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200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66000元,被告至今日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借款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由于被告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归还。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04年4月1日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66000,借款人杨**,2004年4月1日。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遂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杨**欠原告吴**借款6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490元(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0元,直接交至嘉**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省级财政专户**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庄**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