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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民商法2022-10-06|人阅读

原告:金**,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02室。

法定代表人:孙**,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男,上**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太**海分公司,住所地中**10室。

负责人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太**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金**与被告金某、上**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司”)、太**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金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告东**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8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4,9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0日12时许,被告东**司员工金某驾驶沪DXXX**小型汽车行驶至浦**新区XX镇XX公路XX路东约800米处时,与原告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金**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东**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金某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进行了投保,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对原告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0日12时许,被告东**司员工金某驾驶沪DXXX**小型汽车与原告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新区XX镇XX公路XX路东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98.80元。2021年3月9日,上海XX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金**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部分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028.80元,即医疗费298.8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480元、交通费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上海XX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东**司承担。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医疗费298.8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48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照准。对律师费,本院结合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028.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028.80元,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东**司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险有限公司**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4,028.80元;

二、被告上**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上**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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