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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昆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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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合伙人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民商法2022-10-06|人阅读

原告:闫**,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光路XXX号XXX层XXX室-27。

法定代表人: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上**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与被告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3月5日即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参加2021年3月5日的庭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未参加2021年6月29日的庭审)、刘**(未参加2021年3月5日庭审)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吕**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撤销了对胡**、刘**的委托。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吕**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65.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物品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07月18日3时6分许,杨**(系案外人)驾驶牌号为沪D7XX**客车沿中山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西路路口左转时,因操作不当在延安**西路西约20米处撞到路边高架立柱,造成原告闫**受伤和财物受损。该事故经由上**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认为,杨**系巴**公司的驾驶员,系为巴**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巴**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发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杨**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为其公司履行职务,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于原告关于下颌牙的治疗不认可,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项目金额亦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其公司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3,03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07月18日3时6分许,在本市延**西路西约20米处,巴**公司驾驶员杨**(系案外人)驾驶牌号为沪D7XX**客车左转时撞到路边高架立柱,致车上乘客闫**甩到对边的座位上受伤,经长宁交警支队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事发后,原告至上**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门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头部的损伤、外伤证、胸外伤等。2020年7月21日,原告至六院急诊口腔科就诊,主诉上前牙外伤3天,查体11,21松动I度,颊侧牙龈稍红,诊断牙震荡。2020年10月23日,原告至六院CT示右侧第7-10了骨折后,骨痂形成。2021年1月14日,原告至上**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院)就诊,主诉下颌后牙部分牙齿缺失数月,要求修复,华**院为其进行下761、167牙齿修复。2021年1月29日,原告至六**门急诊治疗,病历记载:主诉上前牙松动不适数月,诊断慢性牙周炎,建议11、21口外拔除。

上**疗科技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原告伤后所需营养、护理、休息期间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沪家沛[2020]临交鉴字第17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7-10肋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伤后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预付医疗费3,035元。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由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事故全责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杨**三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系履行其职务行为,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巴**司承担。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3,600.80元(含原、被告各自支付的部分)。关于原告牙齿的伤情,2020年7月21日六院门诊病历记载“主诉上前牙外伤3天,查体11,21松动I度,颊侧牙龈稍红,诊断牙震荡”,原告自称当时在**即诊断出了上前牙和后牙受伤,但医生仅仅记载了上前牙,没有将后牙受伤写在病历里,本院认为,医生在门急诊记录册中的诊断是确定患者伤情的重要依据,系医生经检查后对原告伤情的诊断,现门诊病历中并无下颌后牙受伤的记录,故对于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事发后直至2021年1月14日,原告均未就下颌后牙有任何就诊记录,而在华美医院对下颌后牙修复结束后,原告于2021年1月29日再次至六院针对上前牙进行治疗,结合原告受伤的过程及三天即就诊的情况,本院对于原告上前牙11,12受伤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予以认可,下颌后牙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酌定1,800元(30元/天*60天)。(3)关于误工费,根据上**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代驾收入证明,事发前一年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4,764.7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从保护伤者的角度出发,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9,058.80元(4,764.70元/月*120天)。原告称其还有其他代驾收入,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酌定为2,400元(40元/天*60天)。(5)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案情,酌定200元。(6)关于财物损失费,原告主张两部华为手机屏幕损坏及折叠车损坏,结合原告从事代驾工作,本院酌情认定800元。(7)关于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900元。(8)关于律师费,根据案情,酌定2,000元。

上述项目共计30,759.60元,由被告巴**司承担。巴**公司为原告预付的3,035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闫**30,759.60元,与被告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35元相抵扣,余款27,72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闫**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闫**负担293元,被告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审 判 员  付**

人民陪审员  蔡**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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