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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经开区人事局、臧某某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诉讼2021-09-06|人阅读

上诉人某某市某某起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以下简称某某区人事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XXXX皖XXXX行初X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臧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四年,即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工作内容:跟车、开车为主。某某作为某某公司代表在甲方××东起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证,加盖了公章。2019年8月13日,臧某某被安排在始信路与××交口阳光中学项目工地驾驶吊车过程中,因吊车侧翻导致臧某某从起重机上摔下受伤。2019年10月23日,臧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某某区人事局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经开工认〔2019〕09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臧某某为工伤。某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某某区人事局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的经开工认〔2019〕09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某某区人事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臧某某于2019年8月13日在始信路与××交口阳光中学项目工地驾驶吊车过程中,因吊车侧翻导致臧某某从起重机上摔下受伤。臧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向某某区人事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某某区人事局于2019年12月02日作出经开工认〔2019〕09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臧某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某公司诉称,其与臧某某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已口头解除,臧某某可以向新的公司安徽某某某某起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去主张,该公司也为他购买了雇主责任险,请求法院能够依法撤销工伤认定书,重新进行工伤认定。某某区人事局辩称,臧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某某公司盖了章,某某签的字;在工伤认定时某某公司并没有否认臧某某是其公司且这份意见反馈材料也承认臧某某发生了事故,某某公司方留的联系人以及联系电话均是某某;从某某公司方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其所称的工资,均是某某与臧某某他们之间的交易,虽然新的公司为臧某某买了雇主责任险,但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有新的劳动合同等,不能够认定劳动关系已发生转移。该院认为,某某在某某公司与臧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作为某某公司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期限为四年(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某某公司在向某某区人事局出具的反馈材料中作为某某公司联系人负责处理臧某某工伤认定事宜。由于某某作为某某公司代表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因此,某某区人事局将工伤认定相关材料送达到某某公司地址并由某某签收,并无不当。根据劳动合同、意见反馈材料、门诊病历、滨湖医院出院录以及许海峰、胡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认定臧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13日,臧某某被安排在始信路与××交口阳光中学项目工地驾驶吊车过程中,因吊车侧翻导致臧某某从起重机上摔下受伤等事实。因此,臧某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虽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臧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口头解除并提供了安徽某某某某起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单,因某某公司未向该院提供劳动关系解除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臧某某陈述对此又予以否认,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称,1.臧某某已与某某公司口头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与新的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臧某某虽然在2017年10月1日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是之后因为某某公司经营遇到问题,经与臧某某协商一致,让其转到安徽某某某某起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资由某某公司支付,且某某公司也为其购买了雇主责任险,某某公司与臧某某之间虽然没有书面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从一系列事实可以反映出来臧某某已与新的用人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臧某某自己也说他是跟着某某公司的法人一起干活,工资也是由某某支付,他并分不清楚自己到底是与谁建立的劳动关系。2.某某区人事局的送达程序违法。某某区人事局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没有向某某公司送达材料,相关材料是邮寄给了某某公司的法人某某,导致某某公司失去答辩机会,而由于某某不懂法律,导致了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发生误会,某某的行为不能代表某某公司。请求:1.撤销安徽省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XXXX皖XXXX行初XX号行政判决,撤销某某区人事局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的经开工认〔2019〕09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某某区人事局承担。

被上诉人某某区人事局辩称,1.臧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双方签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中某某公司签字的正是某某。某某公司在工伤认定举证阶段给某某区人事局提供了一份加盖公章的意见反馈材料,该份材料中并没有否认臧某某是其公司员工,并承认发生事故的事实,而且某某公司留的联系人以及联系电话,也都是某某。从微信转账记录反映,某某与臧某某之间的转账是从2018年就开始的,也就是说在整个过程中某某一直是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上证据均能够证明,某某公司与臧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从某某区人事局对臧某某同事许某、胡某作的谈话笔录来看,其二人均表述是臧某某系某某公司员工,这也进一步佐证了臧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的事实。其次,一审中臧某某也陈述,认为其在2017年10月1日签订有期限为4年合同的劳动合同,合同没有到期,也未解除合同,一直在某某公司处上班。由此可知,臧某某对案外人曾为其购买过雇主责任险并不知情,更何谈经过协商一致转移劳动关系。因此,单凭雇主责任险,并没有签订有新的劳动合同、解除材料等证据,不能够认定劳动关系已发生转移。2.某某区人事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区人事局向某某公司邮寄送达经开举(2019)005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其提出异议和举证的权利。2019年11月4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区人事局提交了意见反馈材料,这证明了某某公司已收到举证通知,某某区人事局认定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臧某某述称,同意某某区人事局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某某区人事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3、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4、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许某、胡某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5、第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单、某某市滨湖医院出院录;6、被告依职权对许某、胡某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第三人臧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7、经开受〔2019〕089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8、经开举〔2019〕005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材料;9、意见反馈材料;10、经开工认〔2019〕09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材料。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上诉人某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安徽某某某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雇主责任保险单、工资转账记录,证明第三人系安徽某某某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员工;4、邮政快递封面,证明原告没有向原告送达相关材料,导致原告失去答辩机会,致使认定错误。

原审第三人臧某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某某区人事局提供某某区人事局对许某及胡某所作的工伤询问笔录、某某公司的意见反馈材料、臧某某门诊病历单、某某市滨湖医院出院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臧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始信路与××交口阳光中学项目工地驾驶吊车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某某公司主张发生事故时其已与臧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某某区人事局提供的某某公司与臧某某劳动合同、某某区人事局对许某及胡某所作的工伤询问笔录、某某公司的意见反馈材料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某某公司与臧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且臧某某发生工伤时双方劳动合同并未到期。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关系的解除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某某公司对已与臧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某某公司盖章的意见反馈材料上亦载明臧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无故旷工,2019年8月21日离职,而臧某某发生事故时间是2019年8月13日,此时某某公司与臧某某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对于某某公司提供的安徽某某某某起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臧某某购买了雇主责任险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安徽某某某某起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臧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某某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区人事局送达程序不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某某公司与臧某某劳动合同中,某某作为某某公司代表签字;在某某公司向某某区人事局提交了盖有该公司公章的意见反馈材料亦载明某某公司联系人是某某。某某区人事局在受理工伤申请后依法向某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其提出异议和举证的权利,某某公司亦作出回复,故送达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某某市某某起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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