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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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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合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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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东家施工,因公受伤,东家应该担负责任

劳动工伤2021-09-15|人阅读

安徽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4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市某区XXX,住所地安徽省某市明光路48路东方商城南XX。

经营者:伍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9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某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市某区XXX(以下简称瑶海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10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瑶海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皖0102民初10237号民事判决,改判瑶海XX不承担张XX在工作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XX负担。事实和理由:张XX并非瑶海XX的员工,仲裁裁决书已经明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瑶海XX从未将工程承包给王X车,也不是张XX等人的用工主体,宜临XX安装广告牌业务仅为伍XX的个人行为,与瑶海XX无关。

张XX辩称,瑶海XX将案涉工程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张XX是由王X车招用,故瑶海XX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予以维持。

瑶海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瑶海XX不承担张XX在工作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瑶海XX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伍XX,经营范围为灯具销售及安装、灯具造型制作、灯饰材料。2019年1月初,瑶海XX经营者伍XX与证人王X车联系江宜临XX灯饰广告牌安装工程交由王X车,双方未签订协议,口头约定按照15元/米计算工程量。后王X车组织李XX、王X某、张XX等人进行安装,王X车支付李XX、王X某、张XX等人每人一天500元的劳务费。2019年1月21日,张XX在宜临XX安装灯饰广告牌时从7米处高空摔落,被送至某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下端骨折、右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左腕骨骨折,共计住院46天(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3月7日)。庭审中,证人王X车、王X某陈述其除安装灯饰广告牌的工具自行携带外,灯饰广告牌等材料系瑶海XX提供。

后张XX以瑶海XX为被申请人向某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张XX与瑶海XX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7月26日,某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合瑶劳仲裁字第4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瑶海XX应承担张XX在工作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后瑶海XX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自2019年1月中旬开始,伍XX多次通过微信向王X车转账支付劳务费,其中张XX住院治疗期间,伍XX也通过微信向王X车转账款项用于支付张XX部分医药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瑶海XX是否在张XX工作期间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瑶海XX系个体工商户,伍XX系经营者,证人王X车、王X某陈述灯饰广告牌等材料系从瑶海XX仓库和店面所领取,瑶海XX辩称将宜临XX灯饰广告牌安装项目交给王X车系伍XX的个人行为,与瑶海XX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瑶海XX将宜临XX灯饰广告牌安装工程项目交由王X车,张XX系王X车招用的从事宜临XX灯饰广告牌安装工作的人员,由王X车进行日常管理,工资报酬亦由王X车发放。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瑶海XX将宜临XX灯饰广告牌安装工程项目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X车,对于王X车招用的劳动者因工负伤的,其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张XX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市某区XXX承担张XX在工作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二、驳回某市某区XXX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瑶海XX将宜临XX灯饰广告牌安装工程项目,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X车,对于王X车招用的劳动者张XX因工负伤的,瑶海XX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张XX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市某区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X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某

书记员夏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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