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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某溪与某县某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2022-01-05|人阅读

胥某溪与某县某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3民初5925号

原告:胥某溪,男,汉族,1962年8月6日出生,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成、冯某春,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孙某响,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玉,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胥某溪诉被告某县某中学(以下简称为某县某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春、被告某县某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某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维修改造工程款293807元、滞纳金及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滞纳金的主张,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938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从2018年3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校内路面、下水道、水池、路灯、教学楼、办公楼宿舍等进行拆除改道,维修装修,为此分别签订了四份《装修维修工程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价款、工期等作出约定,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时付清工程款,逾期一天按工程总价2%收取滞纳金。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仅给付部分工程款。2018年3月27日,被告出具关于欠原告工程还款计划的情况说明,工程款共计509556元,被告已分四次还款215749元,尚欠29380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

被告某县某中学辩称,第一,对相关的工程施工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我方所欠工程款数额不认可,对原告诉称的还款期限不认可。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中,还款期限为五年内,还没有超过履行期限,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第二,被告系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无资金支配权,但学校仍积极筹款偿还原告,2016年至2019年分四次支付原告款项,现欠原告工程款为279815.30元,请求原告能考虑被告正向教育部门上报拨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建被告校内部分工程,双方分别签订四份《装修维修工程合同》,涉及工程内容包括校园内路面、下水道等改造维修;校园内水池、食堂水池、路灯等维修建筑;教学楼、办公楼和宿舍等内外改造装修;教学楼、办公楼等墙头拆除改造,原告已施工完成。

2018年3月27日,被告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出具“关于我校欠胥某溪工程款还款计划的情况说明”,载明被告在2011年至2012年迎接教育现代化创建中共欠胥某溪工程队各项维修款分别是:1、教学楼,办公楼,宿舍楼内外改造装修工程总造价200833元,2、校园内水池,食堂水池,路灯维修工程总造价49000元,3、教学楼,办公楼墙头拆除改造工程,工程总价96142元,4、教学楼校舍维修等35121元,5、招标代理费,检测费,审计费共计16020元,6、校内维修改造等112440元,共计509556元。还款明细:1、2015年底还款112440元,2、2016年底还两次分别是16020元和35121元,3、2018年1月还款52168元,到目前还欠293807元。还款计划:由于我校财力十分困难,计划在今后5年内力争分批还请(清)此欠款。原告作为债权人在该情况说明中签名。情况说明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2月1日给付原告20011.7元。原告此后继续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被告将校内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签订四份《装修维修工程合同》,这四份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工程施工,原、被告之间已就相关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原告有权主张要求被告按照结算价款履行给付义务。至2019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3795.3元未付,被告辩称因双方约定由被告在五年内还请,故原告此次起诉尚未至付款期限,不符合条件,应予驳回。对此,从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可见,被告计划在五年内分批还清欠款,此约定不仅包括五年的履行期限还包括分批履行的承诺,如果对被告的义务仅限定在五年期满后再一次性给付显然违背该情况说明约定内容。结合原告催要及被告付款情况来看,即便将欠款拆分为五批偿还,从2019年2月2日至起诉之日,原告催要后被告亦不能完成分批履行的约定,故对原告在五年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7379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质为原告对被告因付款迟延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本院参照上述四份《装修维修工程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工程款付款时间等内容,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工程完工后,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陈述原告在2019年下半年向被告提供一张发票要求给付工程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酌定支持以27379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亦应就该利息向原告承担责任。

为此,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县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胥某溪工程款273795.3元并承担利息(以27379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40元,被告负担285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与判决主文一并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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