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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其它2022-11-16|人阅读

原告:赵X芳,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晴,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兵,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X友,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

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工业园区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059473XXX32XXX。

负责人:黄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芝,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芳诉被告钟X友、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晴,被告钟X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41.56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424.77元、护理费813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660元,合计34958.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8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钟X友驾驶XE3××××号小型轿车,行驶在XX省XX县××乡××路××XX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轮压到相对方向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原告赵X芳的左脚,致原告赵X芳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X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X芳无责任。原告赵X芳的伤情经安徽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钟X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财险XX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提起以上诉讼。

被告钟X友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X财险X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X财险X分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原告未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其承包土地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原告以农林牧渔业标准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参照XX省上一年度城镇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8元/天计算。原告未住院治疗,医嘱也没有残疾辅助器具,对其交通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8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钟X友驾驶XE3××××号小型轿车,行驶在XX县××乡××路××庄组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轮压到相对方向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原告赵后芳的左脚,致原告赵后芳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X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X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XX卫生院、XX县××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并多次复查。花去医疗费用3441.56元。2020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XX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2020年12月15日出具XX司鉴[20XX]法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钟X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X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提起以上诉讼。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钟X友先行支付给原告4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钟X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与赵X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钟X友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钟X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441.56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原告系农民,且居住在农村,没有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5424.77元(46917元/365天×120天)、护理费8132.4元(135.54元/天×60天),残疾附注器具费用,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并多次赴XX复查的事实,购买残疾辅助器具亦属必须,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多次复查的事实,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660元。以上合计32958.73元。

上述损失中,鉴定费66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钟X友进行赔偿,剩余损失32358.73元均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XX财险XX分公司进行赔偿。被告XX财险XX分公司辩称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钟X友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赵X芳先行支付现金4100元,该款已经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故钟X友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多支付的部分被告钟X友有权向原告主张返还。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芳各项损失32358.73元;

二、被告钟X友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X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款汇至户名:XX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开户行:XX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2000××××001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负担312元,由原告赵X芳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怀 X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X

书 记 员  章X男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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