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刘陆琴律师
刘陆琴律师
江苏-无锡
合伙人律师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维护当事人权益

损害赔偿2021-12-31|人阅读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律师,北京市xx(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江苏xx(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江苏xx(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5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律师、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某各项赔偿款合计53836.15元”,该判决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黄某某对丁某某的全部诉求;2、撤销原判决中丁某某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027元的负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丁某某和黄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黄某某代理人一审中自认是“被告的岳父陈某某让原告去干活,事发是工作第一天”、“工资…当时是和被告的岳父陈某某口头约定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可以看出黄某某认为自己并非丁某某雇佣。2018年5月14日涉案菜馆尚未办理营业执照,丁某某并非涉案菜馆的实际经营者,故无需对黄某某的受伤承担责任。2、黄某某在涉案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事故是由黄某某本人点火引发的,也导致了包括丁某某在内的其他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损失。

黄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某与丁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丁某某的代理人一审陈述认可黄某某来看一下菜馆,且厨房作为餐饮企业的私密场所,陌生人未经允许不可能进入,说明丁某某知晓或者应当知晓黄某某的身份且知晓其前往厨房的目的。2、点火的人虽然是黄某某,但其并无过错。一审笔录中显示丁某某的代理人称当时是汪某某安装调试了灶具,根据城管中队出具的基本情况说明显示是在点火瞬间发生爆燃,故点火之前灶具安装过程中已经出现隐患,任何人去点火都极易导致安全事故发生。

孙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认为黄某某不应该在试灶时候点火。其同意丁某某的意见,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黄某某的一审诉求。

黄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740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3628.68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61896.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4日,其第一天到位于无锡市惠山区××期××路××号的菜馆去上班。当天下午5时许,由于开业前调试燃气灶设备时发生燃气泄漏,在点火瞬间发生爆闪,导致其受伤。该菜馆尚未申领营业执照,由丁某某、孙某某合伙经营,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日,无锡市消防支队惠山区大队出具出警证明一份,内容为“2018年5月14日17时33分,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xx路xx号xxxx菜馆内煤气爆闪,无锡支队钱桥专职队前往处置。”2019年3月7日,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钱桥派出所(以下简称钱桥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8年5月14日17时31分59秒,我所接110报警称,钱桥新兴路43号饭店煤气爆燃”。对于事发经过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黄某某陈述:2018年5月14日上午,朋友将其介绍给丁某某的岳父陈某某,并与陈某某一起从安徽省宿州市区开车至无锡市惠山区xx蓝城一期xxxx菜馆,约定其从事厨师一职,月工资14000元,并对工作时间也进行了约定。当天下午,其与丁某某的妻子去购置灶具,随后卖灶具的人送货上门并进行安装。当时菜馆里还有王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和卖灶人员在场。灶具安装好后,其进行试灶,试灶时发生爆炸,导致在场人员受伤。丁某某表示黄某某当天只是从老家过来看一下正在装修的菜馆,双方并未确定雇佣关系,且黄某某是为汪某某试灶,赔偿责任应由汪某某承担。孙某某则表示不清楚黄某某的身份。黄某某另提交xx蓝城一期店面爆闪事故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内容为“2018年5月14日下午5时许,位于××期××路(原xx路)43号商铺xxxx菜馆,由于开业前调试燃气灶设备时发生燃气泄漏,在点火的瞬间发生爆闪,导致5人脸部手部轻度灼伤,现在三院治疗,现场无明火。商铺老板姓丁,该商店还未领取营业执照,煤气瓶充气地址为洛社工业园区,规格为50公斤液化气瓶。王某某,男,脸部手部轻微灼伤,为菜馆厨师。黄某某,男,手部轻微灼伤,为菜馆厨师。陈某某,男,手部轻微灼伤,老板丈人。孙某某,男,手部轻微灼伤,合伙人。汪某某,女,脸部手部轻微灼伤,灶具销售方。”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书面证明系复印件,且没有相应单位加盖印章,故对此不予认可。应黄某某申请,惠山法院向无锡市消防支队惠山区大队进行询问,并前往钱桥派出所、xx蓝城社区进行调查。无锡市消防支队惠山区大队告知法院未查询到案涉事故的相关信息。钱桥派出所针对事故仅向液化气供应方王某进行了询问,其余人员未进行询问。xx蓝城社区工作人员陈述对黄某某提交的基本情况有印象,针对事故确实作出过一份书面的基本情况,但原始件已经无法找到。黄某某认为事发时菜馆刚装修好,厨房内水电设备不齐全,其具有十几年的厨师经验,不可能不顾自己的安全违规操作。厨房面积约30平方米,液化气瓶放置在屋外,用管道连接到室内,只有管道漏气才会在点火时发生爆燃。

事发后,黄某某被送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后转至无锡市××人民医院,至2018年6月1日出院。住院天数18天,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为16995.47元。黄某某另提交病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及发票两份,证明其住院期间遵医嘱购买外购药,金额为10412元,并陈述上述发票及病历系补开。

应黄某某申请,惠山法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某的全身多处火焰烧伤所致的皮肤瘢痕形成后遗症,未达伤残等级;根据被鉴定人黄某某的烧伤情况及其治疗经过和恢复需要,建议给予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鉴定费1860元由黄某某预付。

审理过程中,丁某某提交汪某某与黄某某、黄某某妻子、陈昌英的录音文字整理稿,该证据系惠山区钱桥丰贝厨具商行在丁某某诉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提交。在录音文字整理稿中,汪某某询问“真倒霉,你怎么想起拿点火枪的,你那个点火枪在哪拿的?”黄某某回复“在那后面拿的”。陈昌英陈述是黄某某点的火,靠在灶头旁边,所以受伤最严重。黄某某也认可系自己点火。经质证,黄某某认为丁某某未提交录音原始载体,对录音文字整理稿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汪某某并不相识,不可能为汪某某调试灶具。

为证明其收入情况,黄某某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经审查,上述明细清单载明黄某某2017年11月工资收入5064元、2017年12月工资收入5592元、2018年1月工资收入5522元、2018年2月工资收入6085元、2018年3月工资收入6095元、2018年4月工资收入6049元、2018年5月工资收入6100元、2018年6月15日工资收入1648元。经质证,丁某某认为黄某某2018年6月尚有工资收入。黄某某则表示每月发放的都是上月工资,2018年6月15日发放的是2018年5月上半月的工资,黄某某2018年5月14日至丁某某处工作。

另查明,丁某某为黄某某垫付费用5000元。丁某某否认与黄某某建立雇佣关系,当天菜馆还在装修期间,灶具向惠山区钱桥丰贝厨具商行购置,由汪某某上门安装调试。

以上事实,由无锡市消防支队惠山区大队出具的出警证明、钱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出院记录、病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录音文字整理稿、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抗辩意见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黄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发时为“食全食美”菜馆提供劳务,由于该菜馆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故应认定黄某某与经营者丁某某、孙某某建立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黄某某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形,故应对黄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各项费用:

1、黄某某主张医疗费27407.47元,并提交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法院予以认定。

2、黄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

3、黄某某主张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

4、黄某某主张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法院酌情支持4800元(60天×80元/天)。

5、黄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法院根据其治疗情况予以支持。

6、黄某某主张误工费23628.68元(5907.17元/月/30天×120天),根据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黄某某事发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5907.17元,故其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黄某某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58836.15元,应由丁某某、孙某某共同承担,扣除丁某某已经预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53836.15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丁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某各项赔偿款合计53836.15元。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丁某某在二审笔录中陈述,事后了解到黄某某是陈某某叫到现场来的,但陈某某没有和丁某某说过黄某某的身份以及来干嘛。对于xx蓝城一期店面爆闪事故基本情况中列明的受伤人员名字、身份证号认可。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黄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丁某某认可黄某某在事发当天从老家过来看一下正在装修的菜馆、黄某某是其岳父陈某某叫到现场来的、黄某某、陈某某因事故受伤的陈述,本院认定黄某某与经营者丁某某、孙某某建立劳务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黄某某虽进行点火,但丁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黄某某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形,故应对黄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某某

审判员  秦某某

审判员  杨 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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