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黄xx诉被告广州市xx五金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案由:2000年3月13日,工行xxxx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借款人、甲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3月13日起至2001年1月20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月利率为6.337‰(中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等。同日,工行xxxx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7万元。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工行xxxx支行数次催收未果,遂将对被告的该债权转让给xx公司广州办,xx公司广州办又转让给xx公司广东分公司,xx公司广东分公司再转让给xx公司,xx公司最后转让给原告。
办案经过:原告律师主张工行xxxx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169000元及利息、复利(其中,截至2002年7月20日的利息为2973.85元,从200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69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2.1计算,同时对未支付的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2.1的标准计收复利);2.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南岸埗头新一巷31号605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清偿涉案借款本息,被告提出债权转让行为存在瑕疵等抗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五,一是各债权人在涉案债权转让过程中有无有效通知被告及涉案债权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是原告受让涉案债权行为的效力问题;三是利息计算问题;四是抵押权行使范围问题。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xx五金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xx偿还借款本金169000元及利息2973.85元,并以169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2.1的标准计算从2002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给原告黄xx;
二、如被告广州市xx五金厂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黄xx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广州市xx五金厂名下设定抵押的广州市荔湾区xxx路31号605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6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