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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金钰律师
徐金钰律师
辽宁-沈阳
主办律师

A公司诉B公司、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合同纠纷2021-08-20|人阅读

一、案情简介

2017-2018年间,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陆续签订多笔钢材贸易合同,约定B公司从A公司采购的钢材数量、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其中钢材交付方式为:买方自提。

原告A公司在被告B公司支付钢材预付款后,为履行向B公司供应钢材的合同义务,与上游钢厂C公司签订了“钢材购买协议”,并支付了钢材款。

2019年,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出具《确认函》,认已无瑕疵完全收取全部钢材货物并确认拖欠欠款金额。

为担保原告A公司上述钢材货款债权的实现,被告成某某向原告A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出具《抵押担保合同》。

接受原告A公司委托后,以B公司、成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货款及利息,判令原告A公司对被告成某某提供的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争议焦点

我方向法院提供了《钢材买卖合同》、收货《确认函》等证据,证明:原告A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B公司应支付欠付的钢材款。

被告B公司、成某某共同抗辩:本案无实际钢材存在及交付,仅有资金由原告A公司,通过上游钢厂C公司,转向被告B公司。本案交易“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被告目的在于:使主合同《钢材买卖合同》成为虚假意思表示的“阳合同”无效,进而达到被告成某某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

故,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性质是否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具体争点为:案涉合同是否有效?原告A公司是否实际履行钢材交付义务?

三、攻克难点

本案中,我方无法拿出证明案涉钢材存在及流转的发货单、货运单、存储单等证据,法院多次前往上游钢厂C公司、中转钢材大市场,亦未调取到直接有效证据。

经过大量理论、判例研究,将攻克争议焦点的主思路定为:合同性质最重要的认定标准为意思表示,钢材的客观状态、交付情况均属于合同具体履行行为,不能阻碍买卖合同效力和性质的认定。

首先,本案中,应坚持民事商事审判尊重契约自由原则,依据合同法,肯定买卖合同性质。对于被告抗辩”实为借贷”,其仅是主张货物未实际交付,整个交易为融资借款的空贸易。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A公司对融资事实知情,即,上游货物卖家或下游货物买家确实带有融资的目的,也不能以此推定整个交易过程产生了借贷关系。而钢材的客观状态、交付情况均属于合同具体履行行为,不能阻碍买卖合同效力和性质的认定。因此被告B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其次,根据《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交货方式是“卖家自提”,并且,被告B公司也向原告A公司出具了《确认函》明确表示其已无瑕疵收到涉案合同项下货物,即使被告B公司事实上并未提取相关货物,亦属于其自身权利的处置,A公司已经向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且。在本案涉及大宗钢材交易中,当事人在履行买卖合同钢材交付过程中,运用简易交付的方式,并不需要货物的现实流转,否则徒增交易成本,也没有实际意义。在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所谓“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已按合同实际履行交付义务。

此外,经过大量案例检索,向法院提交了大量最高院类案,支撑我方代理观点。

四、案件诉讼结果

经过努力,A公司对B公司的合同钢材款追缴,以及对成某某主张的担保责任,全部获得法院支持,防止了国有资产流失,保障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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