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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明律师
赵明律师
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冯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刑事辩护2021-08-24|人阅读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04刑初**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2021年2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2021年2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明,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冯**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姚**、冯**经合谋,在明知他人购买APP软件系用于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购买能够获取他人手机通讯录等信息的APP软件源码,为他人提供打包APP、搭建服务器后台等服务。其中,姚**负责租赁服务器、发布广告、联系客户、收取分配报酬等,冯**负责打包APP、搭建服务器后台等。2021年1月,韩**被他人利用姚**、冯**提供的APP敲诈人民币2800元(以下币种均相同)。经审查,姚**、冯**通过出售上述APP非法获利共计3.7万余元。2021年2月2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姚**、冯**,并对赃证物品予以扣押。被告人姚**、冯**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姚**退出违法所得19075元,冯**退出违法所得1117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冯**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姚**、冯**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退缴违法所得,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主动退赃,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韩**的证言,而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被告人姚**、冯**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冯**结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网络存储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姚**、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冯**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

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

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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