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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青立律师
于青立律师
北京-北京
主办律师

未约定利息的建筑工程款项纠纷案件中,主张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合同纠纷2022-02-18|人阅读

案件详情:

2019年9月初,青海某公司找到北京某科技公司商讨青海某地项目自动化部分的工程承包问题,经过商讨,北京某科技公司同意接手该部分的工程,最终商定工程款为9760000元,合同约定工期为2020年2月24日止,根据约定,2019年11月13日,北京某科技公司正式入驻青海工程,开始工作。2020年1月5日,监理公司确认完成工程583万,2020年1月6日,青海某公司向采购单位上报工程进度/工程量,确认应支付款项为7865000元,包含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工程款583万元。因受疫情影响,工程停工,项目终止,但是由于原告属于自动化控制工程部分,即便是项目停工,但也需要维持软件开发设计等人员的开支,直至工程款项结清,截止2020年4月22日,北京某科技公司经过申报确认工作量总计为709余万元。

北京某科技公司经过多次和青海某公司沟通,一直没有拿到工程款,导致其公司的员工工资、采购的硬件设备款项等,都没有钱结算,公司面临破产,最后无奈之下,找到了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的于青立律师,授权于律师代理此案,于2020年10月底向青海某县法院提起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

2021年5月20日,开庭时,原被告双方的代理律师均到场,被告律师以未约定利息为由,拒绝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原告律师向法院指出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最终法院采纳了原告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

未约定利息的建筑工程款项纠纷案件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律师解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即便是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仍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依据的是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以起诉之日计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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