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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涛律师
张春涛律师
辽宁-鞍山
主办律师

田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纠纷

合同纠纷2021-11-04|人阅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辽宁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辽宁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XXXX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涛,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鸽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第四页第一自然段第十二行“对于被告提供的补充合同虽无原告签字,但是原告并未否认补充协议存在的真实性……”。该认定从根本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2015年8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只有主合同部分,并没有补充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只是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签订任何的补充协议。上诉人不应该因为自己没有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从而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反之,被上诉人应该依法承担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无任何证据支持。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合同同时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上却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也当庭告知法庭,自己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依法是不应该对上诉人发生约束力的。可是一审判决上却写明了上诉人竟然需要遵守自己没有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规定的730天的条款,并对此承担对自己完全不利的后果。法律中都有不溯及既往的规定,为什么上诉人要对自己没有签订过的合同条款承担不利后果,这显然是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1718.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3422093),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建设的位于鞍山市立山区房屋一处,产籍号为3-59-46-2093,房屋总价款343,705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5月30日前,将具备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本案房屋实际交付使用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原告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被告向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或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来履行合同义务。该案,原告诉称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四补充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了产权登记备案的时间为房屋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原告该部分诉称与被告庭审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即补充合同第十条相一致。虽然原告否认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但客观上不能否认原告同意与被告就此约定进行变更且履行的事实。被告向原告交房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即被告已经在交房730日内完成了产权登记备案,履行自己义务无违约行为。原告2018年8月23日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与被告无关。故该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1718.5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鸽要求被告鞍山市X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违约金1718.5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经查,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包含附件一、附二、附三等内容,且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四)”。一审期间在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上诉人依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附件四)的相关违约责任条款,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其在一审代理词中亦诉称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上诉人在该主合同后附加了补充协议(附件四),并告知上诉人必须同时签署。在法庭审理中,对于上诉人在起诉状及代理词中陈述的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并无异议,可见涉案的补充协议(附件四)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对主合同相关违约责任条款进行的变更,是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在起诉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自认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结合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该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四)约定的期限履行了报送资料进行初始登记备案的合同义务,其行不构成违约,并据此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其没有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四),该补充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田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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